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問題
1、第一件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9年度聲字第1537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2、第二件
A、執行經過乙○○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上開減刑條例,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預定於98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於98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提早執行完畢。
B、易科罰金由上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已經執行搶奪罪之有期徒刑6月,才就竊盜非之有期徒刑4月執行易科罰金而出獄。
因此,此部分仍為有期徒刑入監之執行完畢,並非單純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又因搶奪、傷害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經96年減刑,嗣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早上6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1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通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於98年8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代號:Z000000000000),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出所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四)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慧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