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869號、98年執助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士林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並宣告緩刑5年,而於94年2月4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之92年5月20日,更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98年偵字第2804號),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於98年8月10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修正之刑法為求適用之彈性,對於修正前刑法僅有「應撤銷」緩刑之規定,區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其次,刑法第2條第1項雖對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採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然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就刑法修正後有關撤銷緩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已增訂為:「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此條係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以縱受刑人係於修法前受緩刑之宣告,若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對於撤銷緩刑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至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據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相關規定。惟查:受刑人有前述聲請意旨所述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並緩刑5年之情形,復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修正後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已自「應撤銷緩刑宣告」修正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申言之,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其次,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後,認為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其女友竊取支票五張後,擅自簽發其中四張,持以向他人借款,其中一張面額四萬三千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而案發。經法院調查結果,其犯罪動機係經濟情況窘迫,需款孔急,原判決法院認為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將刑法第201條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再以被害人皆原諒被告,被告並已經清償欠款為理由,而宣告緩刑5年。至於後案之詐欺取財罪,係被告於92年5月間,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一空。其交付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並非詐騙集團本身,乃原判決所認定,其非難性較之直接故意為低。何況,前案是93年案發,後案是98年案發,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申言之,本院裁量結果,認為不須因該詐欺案件,而讓被告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聲請意旨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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