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逸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生聲請狀上所載之地址皆同於上開戶籍地,足徵聲請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南市,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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