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328號原告 翁峰彥 被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而經本院電話通知原告將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影本提出,原告表示如果有1星期內提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但原告至今並未提出,故尚難認有合意管轄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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