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世雄 即 顏毅旭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