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於97年3月11日回溯前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於97年3月9日1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供稱扣案之物係其先前施用海洛因所留下,先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刑確定,而被告前於96年11月19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非虛,本件被告係以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