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及侵害迪士公司等數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瀏覽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重於被告自行重製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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