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19、20202、2178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28號、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18、910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2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85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12、2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幫助該集團利用奇摩拍賣網站詐賣家電等物品,使丁○○與其他不特定之人受騙而交付買賣價款」應予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5月21日23時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cfrog527』刊登佯稱販賣canon廠牌數位單眼相機之拍賣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匯款700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丙○○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辯稱係同時遺失名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辯稱遺失不可採之理由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參以被告上開2個戶頭遭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之時間均相近,應堪認定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2個帳戶。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癸○○、甲○○、壬○○、戊○○、乙○○、己○○、丁○○、辛○○及庚○○等9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9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多寡,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