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板院輔98年度司執消債更壽字第306號函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目前從事不銹綱臨時工,每月收入98年3月約6,000元、98年4月約9,000元、98年5月約8,000元、98年6月約12,000元、98年7月約7,000元、98年8月約12,000元,亦於98年11月10日到庭陳述98年9月收入約12,000元、98年10月約11,0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有9,625元之固定收入,惟扣除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勞保費759元、健保費573元、工會會費209元,共計11,041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聲請人提出每月支付35,000元,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則足認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債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僅有殘值不多之73年份汽車1輛,而無其他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