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東晟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閎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賓劉士秀 之繼.
丙○○兼劉士秀之繼.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台灣閎懋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89年5月19日經八九中字第664191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9月29日雄院高98團字第991號函各1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可證。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楊文賓兼劉士秀之繼承人、丙○○兼劉士秀之繼承人、甲○○、丁○○(原名 楊素娟 )等4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本院86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98年10月12日板院輔民 倫惠 98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6年1月21日以86年度裁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1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板院輔民倫惠98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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