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11月2日以板院輔98年度司執消債更速字第62號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明不同意該變更後之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顯示聲請人現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3,351元,亦有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4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98年3月至8月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暨服務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7月3日北縣板社字第0980045706號函、臺北縣板橋市中低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核定名單等為證據,堪認聲請人每月約有24,751元之固定收入;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繕食費5,000元、租金8,000元、日常用品及交通費500元、電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3,000元、勞健保費867元,共計20,367元,已高於其個人最低生活需求及扶養費用14,209元(依行政院公佈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每人每月平均為6,834元,並與其前配偶 王玲雅 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計算,計算式:10,792+6,834×1/2=14,209),聲請人仍不願撙節開支,僅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難認已盡最大之還款能力,並審酌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債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聲請人所提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雖有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3筆保險契約,惟於解約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僅分別為0元、4,665元、1,860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4日(98)全球壽(客)字第042401號函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國寶法字第098101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又無其他任何財產,則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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