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初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倒數第5行「2月23日」應更正為「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500元之代價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為貪圖小利,沒想到事情這麼嚴重云云。惟查:然現今行動電話使用普及,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持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證件申辦之,且一人亦可以在同一或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數行動電話號碼,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其真實身分;且此蒐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自難認被告對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使用乙情無所認識。況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者為被告,亦由被告負責繳納日後之電信費用,則被告僅為500元之利益而須擔負將來之電信費用,亦與常情相悖。是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藉此做為行騙工具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終致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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