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趙彥侯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0年1月12日為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202,371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95,193元、利息
部分為4,403元及手續費部分為2,775元),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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