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紀宗宏
被 告 李玉稜 即 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紀宗宏分別於民國90年1月22日及91年10月12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期間陸續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
提領現金使用,均未能依約清償所有借款,但尚能繳足應
繳金額。然被告紀宗宏自93年1月起即陸續出現延滯繳款
及全額逾期未繳之情形,經結算被告紀宗宏尚積欠原告現
金卡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911元及信用卡款本金193,
560元,合計共290,4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詎料被告紀宗宏於尚負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繳款情形不佳
之狀況下,竟於93年8月13日將其所有臺中縣清水鎮(現
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社口小段209-2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209-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同段51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
式移轉予另一被告李玉玲(於94年3月10日改名為李玉稜
)而為脫產。至此之後,被告紀宗宏已無法清償積欠原告
之款項,且繳款之延滯狀況日益嚴重,並分別於94年4月
及6月繳款後逾期至今,顯見其已無法負擔己身之債務,
而其將名下之財產移轉後更陷自己於無資力之狀態。
㈢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二人間意圖為脫產之
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原告自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並請一併撤銷被告間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紀宗宏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
而被告紀宗宏竟於93年8月13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無償贈
與予被告李玉玲,並辦妥移轉登記畢,被告紀宗宏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將被告紀宗宏及李
玉玲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並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予被告紀宗宏名下。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
玉玲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於被告紀宗宏名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玉玲部分:
⒈被告李玉玲與被告紀宗宏於91年初結婚,因新婚之初必
須購買房屋一棟,由被告李玉玲標民間會款35萬元,母
親 李鄭淑勳 出資15萬元,共計50萬元預付定金,銀行貸
款200萬元,不足款項100萬元由妹妹及父親湊足,暫時
以被告紀宗宏名義登記。
⒉被告紀宗宏於結婚後入不敷出,到處借款欠錢,侵占公
司應收款項37萬元,亦由被告李玉玲出面將股票質押代
為償還。被告李玉玲為怕被告紀宗宏繼續敗光家產,乃
提議歸還當初借名登記之房屋,並經其本人同意而於93
年8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
⒊被告二人離婚後多年來雙方財務各不相干,無奈原告於
100年2月29日向被告李玉玲請求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訴訟,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被告紀宗宏贈與
給被告李玉玲,而是當初信託借被告紀宗宏名下購買,
因時機湊巧將房屋歸還被告李玉玲時,由土地代書以贈
與辦理移轉,其稅金較為節省。被告李玉玲亦為受害者
,被告紀宗宏積欠任何人之債務與被告李玉玲無關,且
事隔多年才向被告李玉玲索取,於法不合。
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紀宗宏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被告李玉玲所有,伊無財力購買,
因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只有伊帶證件,所以以伊名義登
記。
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李玉玲於93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有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證)
㈡原告對被告紀宗宏有⑴本金96,911元,及自94年6月23日
起至9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⑵本金193,560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此有網
路下載列印之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證)
㈢原告曾分別於94年6月24日、95年2月21日以網際網路申請
系爭51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之電子謄本。(此有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28日中市地資字第1000012675號
函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紀宗宏之債權人,被告紀宗宏為圖脫
產,竟於93年8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
告李玉玲,致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
於93年8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玉玲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於被告紀宗宏名下。而被告二人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又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謂:「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經查:被告二人係於93年8月1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移轉登記,而原告迨至99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可資佐憑。原告
就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一事,雖然陳稱本件是在99
年11月間電催人員調閱紀宗宏住址時才得知系爭不動產已移
轉至被告李玉玲名下(參見本院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曾分別於94年6月24日、95年2月21日以網際網路
申請系爭51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之電子謄本(不爭執
事項㈢參照),當時該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所有權部應已記
載「所有權人:李玉玲」、「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等資訊
;而被告紀宗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所填載之申請書
,其配偶資料欄均載明為李玉玲,且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亦
有配偶為李玉玲之記載,此有原告所提出紀宗宏申請信用卡
及現金卡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94年6月24日、95
年2月21日申請取得系爭51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後,只須比
對其掌管中之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即可輕易得知被
告李玉玲名下所有之系爭518建號建物是由其夫即被告紀宗
宏所贈與。而原告為一商業銀行,其催收人員衡情應有高於
一般人之資料分析能力,原告若謂其催收人員不知比對前述
兩份資料,因而不知李玉玲名下之系爭518建號建物是由其
夫紀宗宏所贈與,則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又依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209-33地號土地;
其建物他項權利部記載他銀行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為「社
口段社口小段209-22、209-33」、共同擔保建號為「社口段
社口小段518」,由此可知該建物坐落之209-33地號土地及
作為抵押權共同擔保之209-22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前
應均屬被告紀宗宏所有。而被告紀宗宏既然將系爭518建號
建物贈與其妻李玉玲,則基於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
抵押權共同擔保物所有權之一致性之考量,暨追求系爭不動
產(土地2筆及建物1棟)市場價值之極大化,被告紀宗宏自
會將作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209-33地號土地及抵押權共同擔
保之209-22地號土地一併贈與其妻李玉玲,而此情自當為對
不動產交易及抵押權設定具有較高分析判斷能力之原告所得
認知。再者,撤銷權之行使,足以破壞現存社會秩序,且使
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交易安全制度受到相當考驗,民法因
此限制其行使期間,以免茲生流弊(民法第245條之立法理
由併為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已於94年6月24日、95年2月21
日先後申請取得系爭51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且由該登記
謄本之記載資料,依憑原告之專業分析能力,應可知悉被告
紀宗宏已於93年8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李玉
玲,則原告至遲應於95年2月21日後之一年內行使該撤銷訴
權,始為合法;逾該期間,則其撤銷權即告消滅。
據上,原告迨至99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自
已消滅而無從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玉玲
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於被
告紀宗宏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