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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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陳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7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
告於97年6月25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已視同到期,計尚
欠本金192,878元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92,878元,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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