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文治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曾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23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告則應於90
年7月29日及90年8月1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及150,000元,並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完畢後給付餘
款150,000元;詎原告依約於90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竟遭被告拖欠餘款至今,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9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賣渡不動產確
係乙方(原告吳文治)合法所有,若有發生來歷不明或糾葛
不法及向他人抵押(契約文書誤載為低押)借款情事,乙方
(原告吳文治)應即理清決不得損及甲方(被告曾鳳珠)任
何權益」;嗣被告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請
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業遭他人占用,被告隨即通知
原告應予處理,原告亦已應允;茲原告未能依約排除他人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遽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餘款150,000
元,被告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50,000元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
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到來者,則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
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復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75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90年7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告則應於90年7月29日及90年8
月1日分別給付20,000元及150,000元,並於原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完畢後給付餘款150,000元;嗣原告於90年9月
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以他人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由,拒絕給付餘款150,000元等情
,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堪認定。準此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確約
定部分價金20,000元、150,000元及餘款150,000元之清償
期,各為90年7月29日、90年8月1日及原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之時。從而,原告既於90年9月3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上開餘款之清償期當已屆至,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該餘款150,000元,尚非無據。
⒊被告固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故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云云置辯。惟觀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本
賣渡不動產確係乙方(原告吳文治)合法所有,若有發生
來歷不明或糾葛不法及向他人抵押(契約文書誤載為低押
)借款情事,乙方(原告吳文治)應即理清決不得損及甲
方(被告曾鳳珠)任何權益」足知該約定目的在於確認原
告對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負有權利存在與權利無缺之擔
保義務;倘若原告對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存在且無第三
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則原告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情事存在;縱因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被告仍應依法或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逕謂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以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是否遭他人占用,仍與原告有無違反
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無必然關係存在;苟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僅係單純遭他人無權占用,尚非得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
所有權存在,抑或逕認第三人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被
告遽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故渠得依系爭契約
第3條拒絕給付餘款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⒋另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
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明確表示渠拒絕給付餘款之依據為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情,認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意;縱使被告於本訴訟程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被
告所主張之事實予以形式上判斷,仍與前揭得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而難謂適法,爰不予詳細贅述,附
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自9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0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即應於同日依約清償餘款150,00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清償期限屆滿時即
90年9月3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就該金錢債務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元自90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90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