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謝春美
被   告  蘇聖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四號裁定,命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99年12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爰提起本
件訴訟。是原告就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簽發名義人之系爭本票,以系爭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屬偽造
,原告本無須負票據責任,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子 李蜀元 交由原告所簽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乙節,經證
人即原告之子李蜀元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你父親簽
的?)不是,是我簽的。(法官問:你簽名時,你父親在場
?有無經過同意?)不在,沒有同意。…」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證,又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
所簽發,是應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屬實,則原告既未簽名於系爭本
票上,即無庸依票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
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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