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談 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38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嗣經換發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
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9年8月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23,939元(即消費款184,011元、預借現金
11,651元、手續費716元、已到期之利息18,561元及違約金
9,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息總查
詢表、消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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