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87號
原   告  陳曼尼陳碎關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
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民事執行事件(本院卷第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本
件應專屬為強制執行之法院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屬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應併受專屬管
轄之拘束),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應依職權移送
至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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