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23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洪沛晴 (原姓名 洪嘉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
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
惟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
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5
頁)。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
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
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
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