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邱創群
訴訟代理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
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
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期自10
5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期限5年,按季調整
房貸季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6.8,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
5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2,008元,及自
107年5月15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08%+6.8%
=7.88%),暨自107年6月16日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
經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信用
借貸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為證,而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其答辯舉證
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