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延珩
被 告 賴銘銅
被 告 賴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銘銅、賴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賴銘銅前就讀私立開明工商進修學校
邀同被告賴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條第2款原告憑債
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2筆
,金額共計為130,93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賴銘銅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0,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賴玉蘭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放款借據
第六條第二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
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6年1月10曰,
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
利率為2.15%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
定條款1紙、撥款通知書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