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鄭正福
被   告  胡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111年1月22日到期,並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3.58%機動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