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吳炳南
被   告  酈信酈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庭縮減聲明,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文哲 (已歿)及被告於98年2月
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當時原告因手上並無現金
,故而以2,000元之標金及利息標取互助會款40萬元後交付
給被告及陳文哲,並約定被告及陳文哲應自98年2月20日起
至100年6月20日止,按月送交12,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及
陳文哲竟分文未付,且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款保管書、本票乙
紙影本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與陳文哲為共同借款人,
而金錢之債又為可分之債,則被告與陳文哲就本件借款債務
,即應平均分擔,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
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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