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文吉
曾美榮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朱漢寶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文吉、曾美榮之戶籍雖均設於南投縣○○鄉○○路○○號,惟收養人二人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欲對其等進行訪視,經該會社工員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收養人連繫後,發現收養人二人實際係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大山腳下七十六號,致該會無法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五四六號函暨所附之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調查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收養人之生活中心地應為苗栗地區。則本件收養事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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