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政樺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
蔡瑞煙 律師 涂芳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政樺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羈押,並於100年1月2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政樺(下稱被告)因右耳患有不和原因的耳鳴性重聽,又被告羈押至今,迄今左耳也耳鳴重聽,現在與人面對面談話均感吃力,請求能交保治療,避免惡化;原審依據證人 趙健達 、 吳夏萍 前後不一且與扣案之多項文書不符之虛構陳述作預測性判決,且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證言均未採信,但依被告之答辯書及核對相關證物後,就能理解被告是清白的,又被告家中目前尚有一位八十三歲之獨居母親及二個在外求學的女兒,且無萬貫家產,被告沒有理由亦沒有資源,更不屑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合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免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或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罪證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或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罪證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二)本案被告涉犯之貪污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嗣經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5日宣判,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審酌被告上揭所涉之貪污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則本件仍有保全將來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程度亦隨之昇高,且其所涉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再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目前之家庭狀況,並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之依據,聲請意旨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