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彭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同法第436條之16亦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一部請求。」,而同法第436條之16之立法理由係以
:「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
,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
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
尤嫌欠周, 爰明文 禁止之。」,可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6規定,主要在於避免增加法件之負擔,及保護被告之訴訟
程序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固曾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
103年4月22日分別具狀聲請就本件訴訟與本院臺中簡易庭
10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號、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4、5、
6、7、8、9、10、11號、10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4號等12
件合併辯論,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無非係以本件訴訟與其
他12件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相同,且小額訴訟程序略式調查
證據程序,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造成裁判歧
異云云。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即使得以一訴主張者,是否命為合併辯
論,法院仍有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
命為合併辯論。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因訴訟標的金額
不同,或有適用小額、簡易及通常等訴訟程序之區別,但此
部分涉及原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行使,原告既選擇適用小
額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倘因小額程序確有限制被告聲請調查
證據之情事,相對地亦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或行使調
查證據之權利,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是否應予調查,端
視法院認為該項證據調查是否確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亦非當
事人聲請調證據,法院即有調查之義務,此與該民事訴訟係
適用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無涉。況本件訴訟既已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倘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與其他12件民事
訴訟採合併辯論,並採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將可能因兩造當
事人主張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必須重啟調查證據程序,
反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對兩造當事人即非有利。至於本
件訴訟與其他12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結果是否可能發生歧異,
此屬審判核心事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從而,本院認為尚
無將本件訴訟與其他12件民事訴訟命為合併辯論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至於其他12件民事訴訟是否得採合
併辯論,要為另一問題,亦非本院得以擅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78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長青終身保險」,並於
89年4月21日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住院健
康保險附約乙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依原告向被告投保之長春終身壽險附加「住
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為每日新
台幣(下同)1000元;「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之「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為每日3000元,而「出院療養保險金」給
付則為每日1500元。嗣原告因重度憂鬱症自102年6月24日
起至102年7月9日止,共計13天,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日間住院診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標準,被告應於原告
因疾病住院期間每日給付5500元之保險金,共應給付金額
為71500元【計算式:(1000+3000+1500)×13=71500】
。又原告於102年7月10日提出申請保險理賠,依保險法規
定,保險人須於15日內對於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完成相關
理賠核覆,故被告應於102年7月25日完成給付,然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
之10之利息。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1款「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又財政部86年9
月19日台財保000000000號函核定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條文說明,有關『住院』之定義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而經保險局解釋,當初在訂定上開示範條款時,未明定
非得24小時住院不可,就不能限制病患不能離開醫院,或
非得住院幾小時以上才能理賠,亦即上開示範條款除外責
任條款並未將日間住院列入,是故在現行住院醫療保險實
務,日間住院不是除外責任。又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11月1日頒布最新之除外責任
內容,刪除精神疾病除外之項目,故於96年11月1日以後
,精神疾病住院理賠包含日間住院或夜間住院在內。另被
告對日間住院的保戶打對折理賠或僅理賠3分之1,並不合
理,倘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原則,日間住院不能全額理賠,
即應在保單載明清楚。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
準」就一般慢性精神病床住院照護費,與精神科日間住院
治療費(日間全天)、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日間半天)訂有
不同之給付標準。然遍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未如中央
健康保險局事先就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日間留院)
之給付為區別,亦即未規定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
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亦未約定「住院
」之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示為
認定標準,復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不及
於「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半日住院」等項目。
是原告因重度憂鬱症引起情緒障礙、焦慮、社會人際功能
退化,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7月9日止確實在台中榮
民總醫院接受日間住院診療,有病歷號0000000000、病房
號PDW-54、住院序號00000000為證,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第11款所指之「住院」甚明。
2、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合理期待,應以「簽訂
契約時」形塑被保險人主觀期待之客觀環境為準,於96年
7月4日修正之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固規定:「病人之精
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
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
、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
他照護方式。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已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加以
區分,惟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先後於78年、89年間簽訂,依
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
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
健及居家治療。」,可見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
均為住院之上位概念所涵蓋,與門診、急診有別,則本件
就「住院」一詞之解釋,應援用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
條規定,而非修正後之第35條規定。而日間住院之治療目
的在於使病情穩定的精神疾病病人,白天接受相關醫療處
置及參與規律活動、培養生活技能、人際關係與職業復健
,使能順利回歸社會,順利復建其精神與社會功能,是原
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日間住院,並接受相關醫療處置,確
屬系爭保險契約條第2條第11款所指之「住院」無訛。
3、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製作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
議表」,可知日間住院治療為精神醫療之一環,並為精神
醫療機構負責之範圍,且該署就有關「日間照護病房」之
說明,所謂日間照護病房,就是讓症狀穩定的病患,白天
來醫院接受治療,晚上回家過家居生活。在日間照護病房
除了藥物治療外,也強調心理治療、復健治療、生活及社
交技巧訓練、家庭壓力的處理、工作與居住能力的訓練,
故基本上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可減少因為全日住院引起的
不良症狀,如退縮或缺乏鬥志,且可維持其部分社會及工
作能力,同時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較易成功地回到社區,
亦可知日間住院於醫療行為中有其必要及積極之作用,若
謂日間住院不合於住院之定義,顯有與上述之目的及作用
背道而馳之疑慮。
4、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
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
評估,縱認被告未將日間或夜間住院情況區分而納入精算
範圍,此亦為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本件屬定型化商業性
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時所應自行吸收
之風險,如今被告明顯任意曲解文字之真義,藉以限縮被
保險人權利,以達規避理賠之目的,其行為顯然違反契約
條款及誠信原則。
5、保險公司因被保險人住院而給付保險金之理由,無非為彌
補被保險人因住院而受有經濟上損失,衡諸常情,此種損
失當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上費用之支出或其他因住
院之花費等。就此觀點而言,日間住院與全日住院應無差
別可言,故從彌補經濟上損失之立場,如全日住院應給付
保險金,則日間住院亦無不予支付之道理。
6、原告自99年間開始出現莫名的焦慮恐慌,分別在昕晴身心
科診所、澄清醫院身心科就診,但焦慮恐慌沮喪狀況時好
時壞,直到原告開始出現恍神,全身僵硬,不敢出門,無
預警地喉嚨閉鎖講話講不出聲音,時而全身冒汗,時而全
身發抖,臉部不自覺抽搐,甚至出現自殺行為,原告之夫
警覺狀況不對,陸續帶原告至靜和醫院精神科、署立台中
醫院婦女身心科看診,醫師診斷均為重度憂鬱症,為原告
生命安全及病況考量決定送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
就醫,並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
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住院有其限定標準,全省各大小醫療
院所接受之住院病人均須符合其規範,中央健康保險局才
會准予給付,而原告向被告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給付時,
已檢附住院證明、護理記錄、住院簽到表及繳費收據等,
而繳費收據亦清楚標示健保給付比例,故原告之住院費用
是符合健保給付標準,亦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亦認定原告之
「日間住院」有其必要性。
7、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期間,除接受醫師診
療外,依醫囑按時服用抗憂鬱相關藥物,病房主治醫師會
依據病患之病狀,情緒起伏、自傷行為、自殺念頭、行為
能力、行為操作、表現情形及對談內容,以適時調整藥物
,病房護理師亦會每2週固定與病患會談及隨時觀察病患
平時言談舉止,再作成病患之個人護理記錄,若稍有異即
報請主治醫師處理調藥劑量,或送2樓精神科急性病房住
院觀察。是原告在日間病房住院期間因重度憂鬱病情嚴重
,主治醫師於102年8月間曾建議原告住到急性病房,因急
性為24小時關起來,完全管制,原告抗拒住進急性病房,
但原告於102年12月間因重鬱症再加上自傷行為嚴重,經
醫師強烈建議及原告之夫同意後,將原告轉至該醫院2樓
精神病房住院,強迫服藥,約束管制1個月,期間仍需接
受社工師輔導,待病情穩定後才從2樓急性病房出院轉住
日間病房,原告於出院後亦自費以每2小時3200元、每週1
次找心理諮商師做心理輔導。主治醫師復另安排原告接受
該醫院最新引進之「磁脈衝頭顱治療」,針對原告之重度
憂鬱症做一系列的磁脈衝治療療程,該磁脈衝治療目前尚
未納入健保給付項目,在其他大型教學醫院均為自費療程
,磁脈衝療程10次約收費15~20萬元,原告因重度憂鬱症
狀況嚴重,經該醫院嚴格審核,符合專案治療計劃條件,
故得以接受專案磁脈衝治療,相關磁脈衝療程費用均由該
醫院專案經費支出,原告不需付費。故原告若非狀況嚴重
,何能獲得專案經費以接受如此昂貴療程?而原告在台中
榮民總醫院日間病房住院,除醫師診療、按時服藥、接受
磁脈衝治療外,亦接受職能治療、社交技巧訓練、團體心
理治療、護理照護等各種對原告疾病治療確有其必要及積
極作用之醫療行為。被告竟質疑原告病情,難道原告要到
身亡才符合憂鬱症需住院程度?被告規避理賠義務之行為
實在惡質。倘被告對於醫師診斷原告之住院治療、身體狀
況、復原情形、或對原告病情有任何疑慮,認為醫師對原
告之診療經過不合理、不確實、不精準,則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證明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對原告之病情判斷錯誤
,以致有住院不實之情事。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1款,就「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言。解釋
上開條款所謂之「住院」定義,自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作全
盤之觀察,而不得僅以字面為解釋,方屬適法。故所謂「
住院」,依 文義 解釋,應係指病患為醫療、休養之需而居
住於醫院,而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
時以醫院為家之謂。再者,依一般經驗及對「住院」之誠
信理解,住院係病人須因疾病或傷害達一定程度嚴重性,
經專業醫師診斷,須辦理手續入住醫療院所,有必要進行
積極治療及持續性看顧者,若欲離院,亦須經醫師評估。
是被保險人須符合一般對於住院之理解,始得主張其因住
院而請求給付保險金。且所謂「日間留院」(Daycare)
,係一種讓病患白天到醫院接受醫療復健,晚上回家與家
人相處的醫療復健模式,其功能在於訓練病人適應社區生
活能力,提供職前訓練之機會,減少病患與家屬直接面對
之壓力,故日間留院之功能是介於住院治療與社區生活的
一個過渡站,在日間留院期間,係處理病患服藥問題及復
健治療,讓患者真正回歸社會。此因對於精神病患治療方
式,早期概念為「隔離」與「收容」,將病患長期安置在
遠離社區之大型療養院,但隨著新治療方式如胰島素昏迷
法、電痙攣治療,以及藥物治療之引進,即使嚴重的精神
病患亦可能在短時間內因藥物治療控制病情,得以離開病
房、出院,進行包括門診治療、日間留院、居家治療等之
社區精神醫療。是「日間留院」係以白天參與規律活動之
方式,使病患能順利回歸社會,順利復健其精神與社會功
能;而與「全日住院」之短期內安全地接受完整的精神醫
療、快速治癒病情,有顯著不同。又日間留院療法,雖有
對個別病患編列病床之形式,惟其自始無入住醫院,其床
號自始為虛擬編列,僅為方便註記病人是否簽到以進行管
理。綜上可知,日間留院療法,係在病患病況毋須住院,
但在家中可能產生依賴、孤立,造成家人生活負擔壓力時
之中介療法,自始與精神病患之住院有異。又從醫學本質
觀之,「日間留院」實屬門診治療,而與「住院」相去甚
遠,因「日間留院」實際治療時間僅有6小時,當日可返
家休息,顯難與住院相提並論。且「日間留院」周休二日
,遇國定假日亦一同休假,遇事不克到院則可請假。若病
患自行缺席不請假,病患身心亦不致生危險,自由度較一
般人上班生活為高,極難與住院產生聯想。據此,「日間
留院」於文義解釋上即可見與「住院」不同,原告接受之
治療,既為「日間留院」治療,形式上如同正常上下班般
,每日固定至醫院報到接受治療,下午則可回家休息,此
與一般認知病況嚴重須持續接受照顧,無法離開醫院之照
顧,顯難相比,是原告就日間留院向被告申請住院保險金
之理賠,自無理由。
(二)依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規
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
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
、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
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其中「日間留院」係指
結合精神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和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病人醫療及復健服務之
治療模式,病人白天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晚上則返回住
家而言。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之差異,在於病人僅於白天
接受精神專業治療與復健,而非全日24小時之住院治療,
且其中「日間留院」既與「全日住院」分列為不同之醫療
照護方式,則依法2者自不能視為同一,而如以日間留院
及全日住院,均為精神疾病患者之治療模式之一,而認日
間留院應與全日住院同視,則精神疾病患者如採取其他之
治療模式,例如門診、社區精神復建、居家治療,豈非亦
應一併解釋與住院同視?如此顯非合理,故參照精神衛生
法上開規定,日間留院與住院自不得等同視之。
(三)參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
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
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
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而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
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精神科日間
住院治療,其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行政院衛
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
」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
日間留院,故從法律上、治療方式上及主管機關之解釋及
適用上,日間留院與住院並不相同,一般所謂精神病患之
日間留院並非住院。另依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29日健
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日間留院之病人
僅於白天接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與復健,故不納入醫院之
住院人數及住院人次計算。」等語,足見精神疾病患者,
依病情之輕重得採取不同之治療模式,其全日住院或日間
留院,顯然即有差異,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作業習慣上,
並未將日間留院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與人次計算,則依交
易之習慣,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住院」之定義,自無
將精神疾病患者辦理日間留院與辦理全日住院,均認係系
爭保險契約之「住院」,而作相同解釋之理。是系爭保險
契約「住院」之定義,自係指病人全日24小時住在醫院接
受治療而言,並未包括僅占全日24小時不及1/3之日間留
院在內,否則如將病人接受全日24小時之全日住院,與接
受僅約7小時之日間留院,均解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住
院」,均應給付相同之住院保險金,對辦理全日24小時住
院之病人與僅占全日24小時約1/3時間日間留院之病人,
其得請求之保險金給付均為相同者,即有失均衡。從而,
原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日間留院既僅於白天接
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與復健,而不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及
住院人次計算,則無從認原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日間
留院治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被告自無給
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相關實務
見解可知,原告必須係因傷、病經醫師診斷後,依一般醫
學合理之治療程序、實際診療之經過以及原告復原之狀況
等綜合判斷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且在住院期間確接受
診療者,方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被告始負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倘無住院必要,縱有傷病之情事,被告亦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被告已就原告本次住院部分經原告
同意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閱相關病歷,惟台中榮民總醫院
僅提供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1頁,並未提供詳細病歷予
被告,而被告另請原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詳細病歷以
供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要件,原告亦無
提供意願,故被告無法就原告是否符合住院必要性為審查
,則原告之日間留院是否符合住院必要性,不無疑義。
(四)保險費,從保險契約角度觀察,係要保人對保險人承擔因
保險事故發生所負給付責任之對價,學說上稱之為對價平
衡原則;若從保險業經營角度觀察,保險費係依據過去損
失經驗之統計並透過數理精算而釐訂,使保險業保費收入
應足以支付保險賠款及合理營業費用,學理上稱之為保費
充分性原則。若保險人須承擔保險契約約定外之給付責任
,個案中除使請領保險給付之人受有不當利得外;輕者,
使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負擔不當增加;重者,可能危及保
險業之經營。而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住院費用補償保險
,自始設計即在補償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而須在醫院過夜
,經醫生完整診斷,而由合格護士24小時服務,其費用包
括膳食、病房費以及其它費用之支付等。是若對於無需膳
食費、病房費、醫療24小時資源等支出之「日間留院」給
予「住房」之給付,必然使被保險人獲有不當利得。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
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
無住院必要。」,可知對於形式上接受治療但無治療必要
者,不提供保險給付。而原告雖形式上有接受台中榮民總
醫院系爭治療,惟該醫院就原告之護理紀錄僅就102年6月
6、14、24日、7月10、25日、8月6、10、21、22日、9月
13、18、23日、10月7、25日為記載,違反醫療法第68條
護理紀錄應於每次醫療行為24小時內完成書面記載之規定
。客觀上亦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有接受任何醫療行為及治療
內容。且在少數有護理紀錄記載中,原告接受治療期間並
無明顯憂鬱症狀發生,就院方評估部分之記載(E,evalu
ation)部分,多為失眠問題,且多為情緒平穩、可接受藥
物治療、用心態度於農園工作等。是原告均可自行應付日
常生活所需、有病識感而均自行服藥,應可不須住院在家
療養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實無長期以日間留院治療之必
要性。
(六)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提供原告之護理紀錄內容,實難認原告
有因「重鬱症」而需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而此部
分涉及醫療專業判斷,請鈞院檢附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第3
公正單位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或其他
具有專業、公正之教學等級以上醫療院所進行鑑定,被告
願墊付鑑定費用。
(七)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78年10月14日、89年4月21日分別向被告投保、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其中附加「住院
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之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1000元,「住院
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之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3000元,而「出
院療養保險金」給付則為每日1500元。又原告於102年7月10
日以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為由,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7月
9日止,共計13天,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
診療,事後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
爭保險契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病歷
摘要、病人報到史、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原
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認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然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且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
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
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例意旨)。是
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係應先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
何,倘當事人之真意仍有爭執時,原則上應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但契約條款文字若已相當明確,在客觀上已
無另為解釋之餘地時,則保險契約當事人即應均受契約條
款之拘束,法院亦應以該契約條款呈現之真意作為裁判之
基礎。
(二)系爭保險契約係兩造於78年10月14日簽訂,除原告曾於89
年4月21日申請契約變更,將原附加契約全部刪除,加保
RHH乙型3000元、RHH甲型1000元,並經被告同意變更外,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從未為修訂、增訂或換約
之情事。又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係以其罹患重度憂
鬱症,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7月9日止,共計13天,
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診療,而重度憂鬱
症乃屬精神疾病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參見10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條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護理紀錄等各在卷足憑。另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
款第7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不論直接或
間接所致之住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三
、精神疾病、……。」,亦即被保險人倘因罹患精神疾病
致生住院之情事,即屬於保險人之除外責任,保險人自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甚明。準此,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
由既係罹患精神疾病所致之住院,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條款第7條第3款約定,此部分即屬被告之除外責任,縱令
原告確有住院治療之事實,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至原告主張金管會於96年11月1日頒布有關住院健康保
險保單示範條款,已將「精神疾病」從除外責任項目刪除
,故於96年11月1日以後,系爭保險契約當然適用金管會
頒布修訂後之示範條款,「精神疾病」已非除外責任,被
告仍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然本院認為金管會於96年
11月1日頒布有關住院健康保險保單示範條款內容,乃供
保險公司出售同一類型保險商品而制定保單條款時作為修
訂之參考,該修訂後之示範條款僅對96年11月1日以後出
售之新保險商品具有拘束力,就96年11月1日以前出售之
保險商品,則需在保險人與要保人之同意下修訂保單條款
,將「精神疾病」自保單條款之除外責任內容刪除,否則
該金管會修訂後之保單示範條款內容尚無法轉化為兩造間
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從而,兩造間既均承認系爭保險
契約自89條間辦理契約變更後,未曾協商修訂保單條款內
容,亦未曾辦理換約等語屬實,則兩造間仍應受原來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
3款約定將「精神疾病」列為被告之除外責任乙事仍有效
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陳稱:「被告
暫時不主張除外責任。」等語,惟本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
既為兩造簽訂,迄今仍屬有效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
款包括上開除外責任條款在內,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在客
觀上自不可能視而不見,故即使被告表示不為主張除外責
任,但該除外責任條款即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且系爭保險契約復為兩造一致提出之訴訟資料,在經兩造
充分辯論後,法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要無受被告抗辯
稱「暫不主張除外責任」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條3款約定既將「精神
疾病」列為被告之除外責任,則原告復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之
「精神疾病」而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其
因日間住院治療所生費用,即因有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
,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7月9日止,共計13
天之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乙型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合
計715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