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81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賴榮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
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9年11月6日起算。
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
以下分別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
爭支票部分係以被告及訴外人榮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系爭本票部分則以被告為發票人。詎本票部分到期
後迄今均未還款,支票部分屆期提示,亦均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且查,被告均於系爭支票及本票
蓋章,系爭支票及本票仍不失得為被告借款之憑據。又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本票之到期日相同,顯然係以該等日期
為返還期限,原告請求自最後到期日即99年11月5日之翌日
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0
0元,及自99年11月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本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發票人│到期日│本票號碼│
├──┼──────┼───────┼──────┼──────┼─────┤
│1│99年6月20日│128,000元│賴榮郎│99年10月25日│WG00000000│
├──┼──────┼───────┼──────┼──────┼─────┤
│2│99年6月20日│128,000元│賴榮郎│99年11月5日│WG00000000│
└──┴──────┴───────┴──────┴──────┴─────┘
(支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
│1│99年10月25日│128,000元│榮城國際開發│臺灣銀行│AC0000000│99年10月25日│
││││股份有限公司│員中分行│││
├──┼──────┼───────┼──────┼────┼─────┼──────┤
│2│99年11月5日│128,000元│榮城國際開發│臺灣銀行│AC0000000│99年11月5日│
││││股份有限公司│員中分行│││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
│合計│3,16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