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8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張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50
元,及其中114,450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14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250元,及其中114,450元自9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12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100元),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
固定利率年息3﹪計算,前開期限屆滿後,改按年息12%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
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4年12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25,250元。
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於96年2月28日公告
於都會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
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