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93號
原   告 詹 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辰字第四九五00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75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
,於民國92年12月4日核給92年執辰字第4950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於103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時即92年12月
4日起,強制執行時效業已重行起算,迄至103年2月13日止
,已有10年之久,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37條、同法第
126條等規定,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已因時效
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辦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58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狀誤載為本院)92
年執辰字第4950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75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於92年12月4日由執行機關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3年2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上開執行名義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核屬有據。
五、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資參照。又按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
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
,如再予強制執行時,票據追索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
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參照)。換
言之,已完成之消滅時效,除非債務人於事後拋棄時效利益
,否則不因債權人是否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得認為發生中斷
之效果。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
遲應於95年12月4日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遲至103年
2月13日始向法院聲請,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權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六、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法院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
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則執行行為之停止或執行處分之撤銷,
乃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須請求法院以判決宣
告之。本件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
憑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宣示被告不得持上開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28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已實施而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乃
為當然結果,自無庸為重複之宣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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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勉 │91年11月15日│新臺幣30萬元│9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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