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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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訴人 林芬慧 即和成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商號名稱為「和成砂石行」,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一審卷五二頁),核與其印文所示相符,上訴人並已於第一審聲請將「和成砂石商行」更正為「和成砂石行」(見一審卷五○頁),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仍記載為「和成砂石商行」,自屬錯誤, 爰逕 改列其正確名稱。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七之三六○地號土地附近白米溪河川公地砂石採取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因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該河川之主管機關,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二二一三五號函覆伊應向台灣省水利局(現為水利處)申請並為退還原申請書件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經伊提起訴願,始由台灣省政府於同年九月二日決定撤銷該處分。惟被上訴人仍以「基於河川管理需要,業停止受理河川地採取土石」,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九八號函退還申請書件(下稱第二次處分),伊再次提起訴願、再訴願,雖蒙經濟部及台灣省政府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九月五日決定撤銷該第二次處分,但被上訴人又稱「基於河川公地管理機關權責暨為白米溪河防安全及河床整治管理考量」,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七府建水字第一三二○六二號函、三度退還申請書件(下稱第三次處分),經伊第三次提起訴願,由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之第三次處分後,被上訴人猶以相同理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八府建水字第○四六四三九號函拒絕伊之申請(下稱第四次處分),不僅故意不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抑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伊所申請採取砂石區域發包委託其他廠商,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之財產上損害。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竟遭其拒絕等情,爰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於原審另追加請求十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第四次處分後,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公告縣管河川全面禁採,上訴人就此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伊乃重申系爭申請案之河川公地亦在公告禁採範圍,於同年八月十日以八八建水字第八五六四七號函復知上訴人(下稱第五次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決定駁回確定,足見伊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況伊就系爭申請案之准駁,本有絕對之裁量權限,縱伊基於河川管理之權責,核准蘇澳鎮公所發包疏濬,有涉及土石採取,然土石之採取非為主要目的,故伊之處分亦無違法可言。至伊前三次之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既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如其受有損害,仍與伊之行政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伊賠償一百十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於原審之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之第一、二次處分雖屬違法,但上訴人於同年收受各該處分時已知受有損害,經於該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二年行使權利期間,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該二處分及第三次處分均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法律或行政規則受理系爭申請案、或被上訴人誤上訴人之「土石採取使用土地證明申請」為「土石採取許可申請」,而屬程序上予以駁回之不當,並未涉及實質要件之審核。此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乃被上訴人實質審核後,應准許而不准許所受之損害、非為被上訴人程序上駁回所生之損害,顯有不同。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三處分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又被上訴人於第四次處分後,即公告縣管河川全面禁止採取土石,並函知上訴人(第五次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既經台灣省政府駁回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另參諸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案,應予審核並經實地查勘,其對水利保持、道路交通、環境景觀維護、土地利用及其他公益無害者,應予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證;如有妨害者,應予駁回,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之規定,益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案,原有決定是否許可之審核權限,其所為第四、五次之處分,自無違法可言。至被上訴人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准蘇澳鎮公所發包疏濬,乃為增加河川排洪量之河川管理方法之一,並非單純採取砂石,亦無不當。此外,土石採取權本須行政機關特許始能取得,非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縱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有所失當,上訴人仍不致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二條、第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依同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原有審核應否許可之權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於未予審核並實地查勘對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環境景觀維護及土地利用是否有妨害前,即以第一次至第三次處分,於程序上違法退回上訴人之申請,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遽以該三次行政處分僅及於程序事項,未為實質要件之審核,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該三次行政處分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裁量權之系爭申請案,更無預期利益可受損害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似均未提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姑不論上訴人僅提出單一之申請採取砂石案,原審將之割裂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第一、二次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論斷是否允當,已不無疑義,即就時效起算及屆滿時點之計算,是否與法相合?及就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逕予引用,並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以觀,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之第四次處分,係在其公告縣管河川全面禁止採取土石之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於該次處分作成時,系爭申請案所關涉之白米溪河川,顯未經公告禁採土石,原審竟以在後之公告,認定在前之處分並無違法,尤屬率斷。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申請採取土石之位置,係在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公告「蘇澳溪治理計劃」中之「白米溪砂石採取區」可採範圍內,且其於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中,除土石採取計畫外,尚包括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措施、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措施、投資計畫等項(見一審卷九至一三頁),倘被上訴人依法實質審核,上訴人本得依其指示修正、調整等情(見原審卷四九至五一頁),均屬不虛,則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與被上訴人核准蘇澳鎮公所發包疏濬工程間,究有如何之差異?上訴人所提「土石採取計畫書」苟經實質審核,能否予以調整,以兼顧被上訴人有關「河川排洪量增加」之河川管理所需?等項,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疏未於判決中記載其取捨意見,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