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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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四三之九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虎尾鎮埒內二四一之二號建物,已由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件進行拍賣中,早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畢不動產查封登記,並以副本送達甲○○在案,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揭示查封公告於上址現場,甲○○對該土地及建物已無處分權限,因該等土地及建物已經三次拍賣均未拍定,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其住處隱瞞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查封等情,而與不知情之乙○○商談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條件,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向甲○○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當場先交付定金十萬元,雙方旋即前往 楊志昌 代書處簽立買賣契約書。嗣乙○○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二小時後,經鄰居告以該房屋及建物業經查封拍賣中,即偕同楊志昌代書向甲○○索回上開十萬元定金,惟該定金業經甲○○償還其他債權人或花費殆盡,乙○○始知受騙,而該不動產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 陳春葉 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甲○○則迄今未償還乙○○上開定金十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中,猶出賣予告訴人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十萬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該房地已遭法院查封,且和告訴人訂定契約時,該房地僅被法院查封,尚未拍定,伊是想將房地賣給告訴人後,再將所賣得之價金還給慶豐銀行,以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歷歷,並有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乙份在卷足憑,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特別註明該房地遭查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三次拍賣時,最低拍賣價格僅三百九十萬八千元(建物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土地為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元),並未經拍定,若告訴人已知該房地業經查封拍賣,豈會同意以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何況經證人楊志昌於原審到庭明確證稱:「(問:簽立契約書時有無詢問雙方當事人簽約的條件?)我有詢問被告房地有無貸款或經查封,而被告說有貸款,但沒說有經法院查封。所以簽約當時承買人並不知系爭房地已經法院查封」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是被告於簽立契約過程中,未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隱瞞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之重要事項,而將之出賣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簽約後發現上情,即於當天偕同證人楊志昌,向被告索回所交付之定金十萬元,然被告卻已將該金錢償還其他債權人或花費殆盡,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該房地經案外人陳春葉拍定,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迄今仍未能償還告訴人上開定金十萬元,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四三之九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虎尾鎮埒內二四一之二號建物,已由債權人慶豐銀行聲請,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中,竟隱瞞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查封等情,致乙○○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交付定金十萬元,乙○○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二小時後,經鄰居告以該房屋及建物業經查封拍賣中,即向甲○○索回上開定金,詎被告竟拒不返還,乙○○始知受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因經濟困難,始欺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使用之手段尚輕微,而告訴人未能先查清楚產權狀況,即輕易與被告交易,致使被告有機可乘,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輕,且若非告訴人早日發現,受害可能更大,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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