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85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87年9月14日,於87年5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87年8月7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88年3月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7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7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1年6月7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旁其搭乘小客車內,以香煙沾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165之4號8樓前為警查獲,其為掩飾真實身分冒用 周麗蘭 名義應訊(冒用周麗蘭名義應訊部分另案審理),惟嗣經採集指紋比對後察覺,始偵悉上情。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警察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警察分局緝捕煙毒嫌疑犯編號表、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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