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81年3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約定於民國83年3月12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82年6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經強制執行抵押物充償前順位抵押權(非本件本金借款債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8,000,000元及自8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借據
1紙、轉帳支出傳票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294號執行案件製作之分配表(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5年8月
11日、同年7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丁○○、戊○○(按關於被告丁○○、戊○○送達部分,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5年
8月2日、同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當日起經1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丁○○、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轉帳支出傳票2紙所載,原告確實有撥款於被告丙○○帳戶之事實,而前述本金債務並未獲受償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294號分配表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付欠前述借款債務乙情,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丙○○之本金債務分文未償,利息債務部分僅清償至82年6月12日止,依原告與被告丙○○間前開借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戊○○為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丁○○、戊○○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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