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姦淫幼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姦淫幼女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幼女罪,係以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犯罪客體。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被害人李○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已滿十六歲,自此時起被告之姦淫行為,並非前開法條所稱之姦淫幼女行為,詎原判決認此部分仍構成犯罪,亦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此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業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害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四年間仍為未滿十六歲女子,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姦淫被害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刑,經核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八十四年間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顯係僅對該期間行為論處被告罪刑。至原判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記載,顯然不屬原判決論罪科刑之範圍。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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