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五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但並無販賣之意圖,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及 阮學釗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販賣之意圖,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實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在其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一八四號住處,持有由阮學釗所交付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每包毛重約一公克),擬伺機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阮學釗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時所自白係遭刑求,收取阮學釗交付之安非他命,目的是使阮學釗不致大量吸用安非他命,為無足取,予以指駁。上訴人此項內心之犯罪意圖之自白,並無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