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偶而代客運送鋁門窗,並非反覆為駕駛行為,且係於假日與妻出遊時肇事,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以同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 蔡宗霖 係騎機車進入快車道而撞及上訴人所駕小貨車致生死亡結果,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予以減輕上訴人之刑;又上訴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敍明上訴人為鋁門窗業者,平日駕駛小貨車銷售及載運鋁門窗,為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認,因認駕駛小貨車為上訴人附隨之業務,不因其於肇事時並非載送鋁門窗而異。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就此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之不當,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又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一三毫克,駕駛其停置北上人行道上之小貨車,起步前復疏未注意讓北上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橫越道路,向左迴轉擬南下,致二車在北上中間車道上相撞,造成被害人倒地死亡等情。上訴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原判決誤繕為第六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其肇事時既非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意旨㈡就此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是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要非上訴人所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影本,請求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