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安非他命,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後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止(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年二、三月間),連續五次,由甲○○以電話0000000號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 李國心 聯絡,雙方約定時間,在基隆市○○路○○○號二樓及附近等地交易,甲○○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一公克或半公克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心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後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止,連續五次,……在基隆市○○路○○○號二樓及附近,每次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一公克或半公克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心云云。然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心五次之確切時間、地點及每次販售之數量、價格各若干?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無非以一審同案被告李國心於警訊、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論據。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所載,李國心於警訊時係供稱:「約一個月之內總共向他(指上訴人)買了五次」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嗣在偵查中則供稱:「大約在前兩個月……向他買了四至五次」(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另在一審審理時係供稱:「四月七日之前的一、二個月買四至五次,(就是)二、三月間買四、五次」(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其所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均不一致而有瑕疵,能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非無疑,況原判決除據李國心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佐證,徒以李國心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仇恨,自無攀誣之理等詞為由,遽認李國心之供述為可信,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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