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持刀刺入被害人即其子 黃木金 之前胸,致黃木金休克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之女 黃麗玉 並陳稱:我爸時常喝酒,喝酒後就喜歡找人吵架,喝酒後曾打電話到我家說要殺死我哥及弟;他常說兒子不給他錢,他不高興等語。而黃木金係遭上訴人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入左胸第三、四肋骨間,利刃刺傷深及心臟,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又扣案折疊刀之刀刃長八‧五公分,被害人被刺入之深度亦為八‧五公分,刺入路徑由上向下、由外向內、傷及心臟。另被害人之足根至創口之高度為一二○公分,上訴人站立持刀作勢向前刺之高度,其刀鋒距離地面為一四○公分,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綜上證據資料,足見上訴人係持刀由上向下刺入被害人左胸,並且是將折疊刀之刀刃全部刺進被害人體內,用力至猛,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案發前上訴人雖有喝酒,惟尚能數落教訓被害人,自房內取刀刺向被害人左前胸心臟要害,復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即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犯罪,可見上訴人未至酒醉或精神耗弱程度。而以上訴人所辯拿刀是要嚇被害人,因被害人推上訴人,才不小心將刀刺入其前胸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審詳加指駁之陳詞,謂上訴人無殺害親子之動機與故意,僅傷害人致死,不應論以殺人罪等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業已敘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為悖逆倫常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年,為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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