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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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1號

原告國際對話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晴

被告 蔡杰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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