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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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215號

原告 游媛婷

被告 沈曼琪 所在不明

沈亞妮 所在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之父 沈文通 有新臺幣1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民國101年2月1日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惟沈文通已於106年4月1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沈文通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爰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事,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沈曼琪業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其出境前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已於112年3月25日經戶政單位逕為遷出登記,另被告沈亞妮業於86年8月25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其出境前戶籍設於新北市○○鄉○○街0號二樓,已於96年3月2日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二人目前均未居住於國內,且均所在不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以,本件自應由被告二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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