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八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股東未受合法之通知:
1、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但實際上是由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後,由董事長執行召集之事務。換言之,開會通知須具名董事會邀請,而非僅以董事長名義邀請。我國實務上亦認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本件系爭股東會之成員,當時共有 林來 成、 林宗昌林淑珍 、丙○○○、 胡慧滿林永泳林宗華吳貞蘭 、丁○○、 林淑玲張阮美華劉淑靜 、乙○○、 施教興 等股東(證物一、本二),但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函件執據,以寄送方式處理者,僅丁○○、張阮美華、乙○○、劉淑靜、 莊鄭錦霜 、施教興與林淑珍等人(證物二、本二),其餘均未見郵寄,其中之問題如下:
⑴丁○○於五十五年成立時為國防醫學院之學生,其住、居所早非在嘉義市,於
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系爭會議前夕,其住居所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即戶籍地),並非嘉義市○○街○○○號,該住所及其父親之住居所,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丁○○股東並非住在嘉義市,卻以書面通知嘉義市,從而股東丁○○從未收受任何之開會通知,則其股東會通知之方式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其決議無效。(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丁○○筆錄)
⑵上訴人乙○○及證人劉淑靜亦未收受開會通知,否則該次之決議乃為通過增資
,而增資之金額乃向第三人借得並於增資登記後迅速返還第三人,亦即違法假增資,如上訴人及證人劉淑靜知有該增資,必定參與,否則其股份因而稀釋,其豈有不參加之理。(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劉淑靜筆錄)
⑶股東吳貞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一審庭訊時表示,「有時候是會計小姐林
淑玲告訴我,有時候是郵寄通知」(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吳貞蘭筆錄),則系爭股東會乃會計林淑珍以口頭方式告知其開會,該開會通知之方式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強行規定,另會計林淑珍之兄弟姊妹、父母、 林來成 、林宗昌、丙○○○、林宗華、林永泳等,依經驗法則觀之,亦必為林淑珍口頭告知開會,其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並無由董事會書面通知股東開會,乃由董事長私下交代,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⑷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其召集通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但未見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見其召集是否為董事會決議不明,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須有董事會之決議始得召集,證人林淑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證時亦表示:「掛號收據是我當初郵寄,我是依照我爸爸的只是通知股東‧‧‧」(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林淑珍筆錄),足證系爭股東會會前並無董事長會之召開,乃林來成董事長一人之意見召開,從而該股東會違反,由董事長會決議召開之規定。
⑸股東施教興之戶籍地為彰化縣○○鄉○○村○○路○巷一樓巷十五號,但七十
七年十一月四日之開會通知為台北市○○○路○○○號三樓,其並未參與與開會,又依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到簿立筆跡觀之,當為林來成之媳胡慧滿幫其簽到,惟本件亦示見其委託書,從而乃股東未受合法通知之另一例(證物三、本二)。
(二)本件股東會不存在:退一步言,縱本件股東已受合法之通知,但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並未召集股東會,理由如下:
1、未見當日手寫之會議紀錄,如前所述,查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來之股東會均有手寫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獨獨系爭股東會向法院出具者乃會計師自製,藉以為公司變更登記之製式文件,足見當天並未召集股東會(證物四、本二)。
2、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究有無開會乙事,就表決方式及有無增資乙事,陳述不一。(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林淑珍筆錄)
3、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內有簽到者如丁○○、劉淑靜、施教興均未出席,亦無委託書證明由他人出席。其中丁○○表示從未到公司,劉淑靜表示簽明非其筆跡,施教興部分則未受通知開會,足證該次會議不存在。
(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換言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之決議,雖常同時構成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但於法律無明文規定,而依當時之社會情況,決議內容,顯有違反公序良俗時,亦為無效。本件退萬步言,縱本件股東會已為合法通知並存在,但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已淪為家族企業,林來成家族已淪為家族企業,其股份分別因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系爭股東會)之假增資而暴增為七十六年百分之七十一強及七十八百分之七十二強,而其手法乃向第三人借得股款,短期內即匯出公司(證物五、本二),並將本件用假增資而增加之一五0股,全配予其家族成員,其他股東在分子未變而分母加之情況下,股數變少。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法之旨意旨難為容忍如是之行為。
1、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⑴關於全亞洲公司資產之歷史背景①查上訴人之父親 林再村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來成兄弟,全亞洲公司成立之
始,大多數之資產乃由林來成及林再村共同所有之土地出售而得之款項投資於公司,當時因為林再村為公務員,無法具名,故信任登記於林來成之名下(本一98-101)。五十二年甲○○及林來成出售兄弟共同所有之父親 黃居 農地二甲多地,做為兄弟共同投資資金參加投資全亞洲。資金並購買房屋二棟,其一為台中市○○街○巷○○號(購後租與全亞洲公司);台中市○○路○段○○○號,先供予林來成家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大部分股東)居住,後再出售以為公司資金週轉。該二屋因考慮投資之方便,均以 弟林來成 之名義登記。
②公司經營由弟林來成負責,甲○○因為公務員不便出面,有關兄弟股份皆由弟
林來成負責,甲○○負責動物用藥品製造技術及所需設備之技術指導,有關兄弟股盈餘分配全由林來成處理。故其間之產權變動情況,甲○○不得而知。
⑵被上訴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逐步取得股分情況。①查被上訴人公司乃由上訴人之父及弟林來成所共創,五十五年草創之初雙方約
定平等股權以經營系爭產業,並以雙方父親所遺留之農地予以出售以為公司之股份,當時雙方各占公司八十分之四(百分之五)。其間因上訴人之父甲○○(現已近八十歲)為獸醫學博士,且於省政府研究機構上班,後來於農復會上班,故不便出名,乃登記於其母 林許柳 名下,其間上訴人之父均相信其弟林來成必秉公處理。惟迄六十四年被上訴人公司多數股東上被繼承人之股份已變二五0分之一八五,占百分之七十四強,而上訴人之父親仍為四股(二五0分之四)已剩百分之一(證物一、本一37-41),其間之股權變動,上訴人之父因身為公務人員,故不便參與而不得知。
②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林來成病重(七十八年九月病逝),被上訴人公司卻分別為二次大增資,致上訴人(代表甲○○)之股數僅占百分之0.五。
⑶查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不可欠缺下述之法律事實,㈠成立要件㈡生效要件。
成立要件又可分為⑴一般成立要件及⑵特別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又可分為①當事人②標的③意思表示,三者缺一,則法律行為不能成立。換言之,倘法律行為欠缺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即不存在。又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不生效由,民法第七十二條亦有明文。此外,法律行為又可分為一方行為及多方行為,所謂多方行為乃「其意思表示之合致,除錯綜的抑系平行的」為標準,多方行為中除雙方行為外,又有共同行為,即合同行為或協定行為,即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平行的合致)所成立或協定行為,如本件股東會決議(見 鄭玉波 民法總則第二二0及二二五頁)。惟無論如何,合同行為或協定行為欠缺意思表示則不存在,若標的違反公序良俗,則無效。
⑷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指其決議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法有明文。被上訴人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初名為亞洲藥廠)於五十三年設立之初,共有十三名股東,各有十三分之一股權。上訴人之父甲○○及其弟林來成分別十三分之一。惟迄八十六年上訴人之父僅占股份總數六百股分之三,而林來成之繼承人則占六百股中之五百八十二股,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九十七強,並分別登記於其妻丙○○○、長子林宗華、長媳吳貞蘭、次子林宗昌、次媳胡慧滿、長女林淑玲、次女林淑珍、婿 林水泳 及施教興名下。尤其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林來成重病死亡前夕,其家族之股權分別暴增為七十六年百分之七十一強及七十八年百分之七十三,迄八十六年則為百分之九十七,而被上訴人公司增資過程,林來成之家族成員均未繳交增資款,而藉著假增資之名義稀釋他人公司之股份。反觀上訴人之父甲○○之股份則由成立時十三分之一到八十六年僅為六百分之三,即二百分之一,關於此與甲○○與林來成當時成立公司兄弟兩人均為平等股之約定相去為十萬八千里。足見林來成及其家族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假增資之方法,奪取他人之股權(證物一、本0000-000)。而上訴人之父親於與林來成合作之初及因其為公務員因而均委由其弟林來成處理,關於此可由甲○○於五十三年公司成立時,其將股份信託登記於其母林許柳名下可證,甚至為了手續方便兄弟共同購買之房屋皆以其弟林來成名登記等。(證物二、本0000-000)
⑸綜上,全亞洲公司林來成、甲○○及其他友人五十五年共創以平等股之方式草
創,迄七十六年、七十八年增資後林來成及其繼承人取得百分之九十七以上股份,甲○○僅剩百分之0.五,被上訴人公司者取得股份之手段、方法顯不符公序良俗,而七十八年之股東大會疑點多處重重,令人質疑,其股東大會決議縱為存在,亦為無效之決議。為此懇請 鈞院 命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公司五十五年迄七十八年之股權變動情形。
2、被上訴人違反公序良俗之具體事實: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股東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增加新股二百股,每股一萬元,並決議交董事會執行發行事宜(證物一、本二24),惟經查明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帳號內之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將該增資款提出(證物二、本二25-26),而被上訴人公司更惡質的是林來成家族並未繳交任何之款項股份暴增,而股東己○○繳交五十萬元(證物三、本二27-28),但股份僅由二五0分之五(百分之二)變為四五0分之十三(百分之二點八)。換言之,有繳交股款之股東股份變少,無繳交股款之股東,股份變多,如此情節,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系爭七十八年之股東會增資後之股份更僅剩六百分之十三,即原股款不變,但林來成家族用假增資而增加之一五0股,全配予其家族成員,其他股東在分子未變而分母增加之情況下,股數變少。
⑵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法有明文,系爭之股東會由原
來之肆佰伍拾股增資陸佰股,且溢價捌萬元,共增加壹佰伍拾股,且溢價捌萬,即壹仟貳佰萬元之現金,但公司市價則由肆佰伍拾萬元變成肆仟捌佰萬元,而林來成之繼承人則具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股權,而其所繳交之壹仟貳佰萬元現金。亦虛偽以假增資之方式未繳交,其以不正當之手段侵犯他人之權利甚為明顯。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一八六二號判決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得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從而林來成之繼承人迄今已取得近百分之九十七之股權,大部未實際增資,而僅利用公司法相關之規定為手段,讓未參與經營不知之第三人,股數因而無端減少,顯有違公序良俗,其股東會之效力自不存正。
⑶何況公司成立之初上訴人之父甲○○與其弟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林來成,雙方變
賣祖產投入公司,雙方並約定由甲○○負責研發,林來成負責公司經營,但均為永久平等股,關於此可傳訊原股東 蔡秀雲 女士之夫戊○博士及原股東己○○為證。為考慮投資之方便,兄弟共同所購置房屋均以弟林來成之名義登記。其中二棟房屋租與公司,一棟供林來成家人居住,並開設餅店;該餅店即以兄弟甲○○及林來成之尾字,取名為春成行;後來全部出售。有關房屋之租金及售款,以及兄弟股份盈餘分配款全由林來成領取,信託林來成再投入公司。換言之,本件除原有各四股平等股外,嗣後之股份雙方約定甲○○之股份均隱於林來成名下。林來成死後,其子女及配偶均否認前述信託之事實,而迄八十八年甲○○始知其股份已低於百分之零點五。更加證明被告公司用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股權,從而,本件系爭之股東會乃違反公序良俗,並不生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一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00股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
」此觀上訴人在一審起訴狀所載及原審僅命上訴人繳納一八0元裁判費可證。是逾此訴之聲明所為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概均表示不同意。添
(二)實體部分:
1、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由原有四五0股增資六00股,每股以八萬元之價格溢價發行,對此業經被上訴人在一審詳加舉證說明,並經分別傳喚相關證人出庭證明在卷,並獲原審認定在卷,茲說明如下:
⑴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五十五年八月三日設立,股東計有 李駱彩華 等二十人,每
人四股,合計八十股,負責人原為訴外人 孫崑源 。繼於六十年三月十九日增資為一百股,並改由訴外人 李操 擔任負責人。又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改選林來成為負責人。再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決議增資為二百五十股,股東人數變動為十五人。上訴人則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七日承受訴外人林許柳之四股股份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繼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再次增資為四百五十股,股東人數為十七人。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再次決議增資為六百股一節,業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來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
⑵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由公司董事會決定召集臨時股
東會討論公司股份由四百五十股增資為六百股之事項,並於次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證人劉淑靜及其他未住居於臺中市之股東(丁○○、張阮美華、莊鄭錦霜、施教興、林淑玲等人)一節,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內附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一份、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五十九支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一紙可資為證,且業經原審認核屬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開會通知,並舉證人劉淑靜所為伊亦未收到開會通知之證言為證。惟查:
①上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五十九支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本,紙質
業已泛黃,並屬一式二份之複寫聯,且蓋有臺灣臺中五十九支郵局郵戳,實非臨訟偽造,另上訴人對此份掛號函件執據,形式上係屬真正一節,並已表示並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嗣後再為否認該紙掛號函件執據非屬真正云云,核非有據。況經上訴人 於鈞院 再次要求勘驗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亦陳述:「對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本和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的影本相符沒意見。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本也和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的影本相符。」(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一260),故該執據確屬真正,應無疑問。
②另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就股份有
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並經發信付郵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上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證人劉淑靜雖均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寄送之開會通知,然其二人既均自承實際之住居所即為股東名簿所載之住址,且與上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所書之寄達地址復係相同,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並無上訴人所指稱:⑴股東偶然之集會或以其他名義所為集會、⑵對部分股東漏未通知且情況嚴重,影響股東會之成立或⑶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云云,根本係其一面之詞,與事實不符。
③縱退萬步而言之,被上訴人公司縱有上訴人所稱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開會之情事
(此係假設之詞,非被上訴人有自認此事實),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逕行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未給予上訴人參與表決權利而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亦非有理。
⑶另上訴人雖另以①被上訴人公司之另位股東即證人劉淑靜並未出席七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該次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股東「劉淑靜」簽名,並非證人劉淑靜所簽;②公司董事長林來成於七十八年間過世前即已長期臥病在床,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中到場主持會議,且上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林來成」之簽名與林來成生前所致證人甲○○之書信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另所書日期為十二月九日,亦非十二月四日;③其他出席者均為林來成之家族成員,所述會議之開會通知方式、表決方法均有不符之情形,且對增資股款繳納一節,均表明為已故之林來成所處理;④被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公司增資股款之銀行帳戶明細以供證明確有增資等情為由,主張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惟查:
①證人劉淑靜於原審審理中雖到院證述:伊並未參與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
時股東會之開會,該次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股東「劉淑靜」簽名,並非伊所簽署等語。然查,證人劉淑靜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我先生是己○○,他當初在民國五十五年間就加入公司...我先生後來以我的名義登記為股東,開股東會時,只要有通知,我和我先生都會一起去,只要我有去,我都會簽到。每次我只要有去,我都會自己簽名,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股東會的簽到簿不是我簽的,我先生也說不是他幫我簽的,那次的會議紀錄是上訴人訴代許律師拿給我看的...」、「這上面(指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股東會的簽到簿)劉淑靜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先生簽的。七十七年當時我的住址是在雲林縣○○鄉○○路○○○號沒有錯,我的住址到現在都一樣,沒有變。我到民國八十八年間才經由乙○○的爸爸甲○○的告知我才知道公司股份有辦理增資的事情。我從七十七年到八十八年間都沒有參加過公司的股東會,一直到最近才有開股東會...」(原審卷187),另證人己○○則附和證稱:「..
.公司並沒有每年召開股東會,如果有開會,我會和我太太一起來,他自己的簽名自己簽,我不會幫他簽」(均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88)。 惟嗣經 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一本後,原審法官經提示其中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股東會簽到簿予證人劉淑靜辨識,其證述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簽名為其所自行簽認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內附由證人 張光彥 所書立之傳達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確曾於七十七年間召開股東會並有寄發通知書予證人劉淑靜之事實。是證人劉淑靜所稱其自七十七年間到八十八年間都沒有參加過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會一語,根本非事實。且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股東會的簽到簿上「劉淑靜」之簽名縱非證人劉淑靜所親簽且伊亦未委任己○○代簽(此亦係假設之詞),然以其當時僅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四五0分之十三股權而已,被上訴人公司又何須偽造該簽名之必要?劉淑靜簽名之真實與否,亦僅係該簽名或蓋用印文之人應否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問題,非謂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之臨時股東會當然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
②另依證人張光彥所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固有於病逝之前即因病
而須靠拐杖行動之情事。然證人張光彥亦陳明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二度中風之時點及間隔,伊並不記得(原審卷216-217)。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死亡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必然無法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又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生前既有中風情形,則其中風前後之簽名,自有因中風而產生筆跡特徵差異之可能,當無從以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林來成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林來成於五十七年間致上訴人之父即證人 林來春 之信函上之簽名不相似為由,即認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林來成之簽名非林來成所簽署。再者,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林來成簽名下之日期,「月」部分為大寫數字「十二」,按諸常情,「日」部分亦同為大寫數字,上訴人卻以該「四」字之右側筆劃向下延長為據,進而謂該「四」為阿拉伯數字「9」,亦非合理。
③再查,證人丙○○○、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
林水泳、張光彥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召開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另證人張光彥則證述: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股東「丁○○」之簽名,近似其父之簽名。上訴人雖以證人丙○○○、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分為林來成之配偶、子女及婿媳,所為證言中就會議召開過程及表決方式有所出入,另證人張光彥曾以高價出售股權予證人丙○○○家族等情為由,主張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但查,證人丙○○○、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等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庭作證,距離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有十四年又八個月之久,如此久遠之期間要求證人丙○○○、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等人明確回憶並為無誤之證言,根本有違常理,尤其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每年均有依法召開股東會,是豈能要求證人對該次會議過程為何,為詳實無誤之記憶?是豈能以部分證人對該次會議表決方式或召開過程略有出入,即遽認證人丙○○○、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等人並未參與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
④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為警員退職,並無鉅資可供認股投
資,被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公司增資股款之銀行帳戶明細以供證明確有增資等情為由,主張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中所作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決議為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者,除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或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外,股東對於公司間之增資關係即因股東為認股之表示而發生,至於各股東是否已依決議內容繳足股款,為各股東是否得取得所認股之股份問題,與增資之法律關係存否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中所作成增資一百五十股,每股面額一萬元,溢價發行每股八萬元,除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並決議如未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前認股者,則由其他股東認足,股款並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繳足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本身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添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來成及證人林宗昌、林淑珍、丙○○○、胡慧滿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一節,縱認屬實(此亦係假設之詞),充其量僅為各該股東是否能合法取得所應允增資之股份?或被上訴人公司能否請求各該股東依決議內容繳納股款之問題,此係另一法律爭議,與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中所作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增資決議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否根本無涉。
⑷綜上陳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添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性公司,該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並未由有召集權人依法召集,且對上訴人、證人劉淑靜等部分股東漏未通知,情況嚴重,影響股東會之成立,更未實際召開會議,或雖有召開但未為決議,即由被上訴人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自不存在。又上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得依原有股份比例優先分認,是股東會決議如剝奪原有股東之表決權或新股認購權者,即屬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且上訴人與已故之林來成及其餘股東,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每人均為四股,合計八十股,嗣於六十二年間先增資為二百五十股,繼又於七十八年間依不實在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所為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而大增為六百股,並由公司負責人林來成家族掌控百分之九十七之股權,顯見公司負責人林來成家族乃係利用虛偽之增資而削減其餘股東之股數以掌控公司,並追求其家族之利益,且公司之資本公積僅有七十八年增資部分,至於七十六年度以前部分,則全部不見。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其決議動機及目的,在於排除其餘股東權益,獨佔公司財產,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董事會決定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次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證人劉淑靜及其他股東,當日出席臨時股東會者,計有:林來成、丁○○、林宗華、劉淑靜、林淑玲、胡慧滿、施教興、林宗昌、林淑珍、丙○○○、吳貞蘭、林水泳等十二人,代表股份四百四十三股,超過已發行股份四百五十股之半數以上,會中並達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決議,每股面額一萬元,但溢價發行每股八萬元,除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並決議如未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前認股者,則由其他股東認足,股款並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繳足。此項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增資決議之議事錄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寄送上訴人、證人劉淑靜等股東。嗣屆滿認股期限,上訴人及證人劉淑靜等部分股東並未依期認股並繳納股款,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來成乃與股東林宗昌、林淑珍、丙○○○、胡慧滿參與增資認股。被上訴人公司既由董事會召集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並依法通知股東出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一百五十股,會後並將決議錄通知全體股東,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召集及剝奪上訴人表決權、認股權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主張自非有據。另上開增資決議為大多數股東出席並為決議,其目的則為謀求公司發展,擴建廠房、增設冷凍乾燥設備所需而為增資決議,上訴人不願出資認購新股,反指認股股東之動機及目的,在於排除其餘股東權益,獨佔公司財產,核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乃係任意誣衊之詞,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五十五年八月三日設立,股東計有李駱彩華等二十人,每人四股,合計八十股,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孫崑源。繼於六十年三月十九日增資為一百股,並改由訴外人李操擔任負責人。又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改選林來成為負責人。再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決議增資為二百五十股,股東人數變動為十五人。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七日承受訴外人林許柳之四股股份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繼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再次增資為四百五十股,股東人數為十七人。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再次決議增資為六百股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來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
(一)被上訴人公司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由公司董事會決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股份由四百五十股增資為六百股之事項,並於次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證人劉淑靜及其他未住居於臺中市之股東(丁○○、張阮美華、莊鄭錦霜、施教興、林淑玲等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內附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一份、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五十九支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一紙可資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開會通知,並舉證人劉淑靜所為伊亦未收到開會通知之證言為證。惟查:
1、上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五十九支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本,紙質業已泛黃,並屬一式二份之複寫聯,且蓋有臺灣臺中五十九支郵局郵戳,顯非臨訟偽造,上訴人對此份掛號函件執據,形式上係屬真正一節,並已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12),是上訴人嗣後再為否認該紙掛號函件執據非屬真正云云,核非有據。
2、另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並經發信付郵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上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證人劉淑靜雖均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寄送之開會通知,然其二人既均自承實際之住居所即為股東名簿所載之住址,且與上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所書之寄達地址復係相同,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並無上訴人所指稱:⑴股東偶然之集會或以其他名義所為集會、⑵對部分股東漏未通知且情況嚴重,影響股東會之成立,或⑶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云云,核非可採。
3、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公司縱有上訴人所稱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開會之情事,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逕行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未給予上訴人參與表決權利而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亦非有理。
(二)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經查:
1、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內附簽到簿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上計有:林來成(已故)、丁○○、林宗華、劉淑靜、林淑玲、胡慧滿、施教興、林宗昌、林淑珍、丙○○○、吳貞蘭、林水泳等十二名股東之簽名(原審卷267),代表股份為四百四十三股,超過當時所發行之股份四百五十股之半數以上。另該次會議所達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決議,係每股面額一萬元,惟以每股八萬元之價格溢價發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等情,亦有決議錄一份在卷可參,核與公司法前揭規定並無違背之處。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來成家族藉上開決議而排除其餘股東權益,獨佔公司財產,有違反公序良俗之主張,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為證,核屬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另以⑴被上訴人公司之另位股東即證人劉淑靜並未出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該次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股東「劉淑靜」簽名,並非證人劉淑靜所簽;⑵公司董事長林來成於七十八年間過世前即已長期臥病在床,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中到場主持會議,且上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林來成」之簽名與林來成生前所致證人甲○○之書信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另所書日期為十二月九日,亦非十二月四日;⑶其他出席者均為林來成之家族成員,所述會議之開會通知方式、表決方法均有不符之情形,且對增資股款繳納一節,均表明為已故之林來成所處理;⑷被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公司增資股款之銀行帳戶明細以供證明確有增資等情為由,主張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惟查:
⑴、證人劉淑靜於本院審理中雖到院證述:伊並未參與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
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該次會議簽到紀錄簿上出席者中之股東「劉淑靜」簽名,並非伊所簽署等語。然查,證人劉淑靜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先生是己○○,他當初在民國五十五年間就加入公司...我先生後來以我的名義登記為股東,開股東會時,只要有通知,我和我先生都會一起去,只要我有去,我都會簽到。每次我只要有去,我都會自己簽名,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股東會的簽到簿不是我簽的,我先生也說不是他幫我簽的,那次的會議紀錄是上訴人訴代許律師拿給我看的...」、「這上面(指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股東會的簽到簿)劉淑靜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先生簽的。七十七年當時我的住址是在雲林縣○○鄉○○路○○○號沒有錯,我的住址到現在都一樣,沒有變。我到民國八十八年間才經由林明義的爸爸 林在春 的告知我才知道公司股份有辦理增資的事情。我從七十七年到八十八年間都沒有參加過公司的股東會,一直到最近才有開股東會.
..」(原審卷187),另證人己○○則附和證稱:「...公司並沒有每年召開股東會,如果有開會,我會和我太太一起來,他自己的簽名自己簽,我不會幫他簽」(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88)。惟嗣經被上訴人提出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一本後,本院提示其中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股東會簽到簿予證人劉淑靜辨識,其證述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簽名為其所自行簽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246),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歷年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內附由證人張光彥所書立之傳達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確曾於七十七年間召開股東會並有寄發通知書予證人劉淑靜之事實。是證人劉淑靜所稱其自七十七年間到八十八年間都沒有參加過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會一語,核非可採。且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股東會的簽到簿上「劉淑靜」之簽名縱非證人劉淑靜所親簽,或上訴人有無經選任為公司董事,並於先前之七十一年五月廿八日股東臨時會中擔任記錄工作?亦僅係各該簽名或蓋用印文之人應否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問題,非謂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號之臨時股東會當然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
⑵、另依證人張光彥所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固有於病逝之前即
因病而須靠拐杖行動之情事。然證人張光彥亦陳明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二度中風之時點及間隔,伊並不記得(原審卷216-217)。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死亡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必然無法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又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生前既有中風情形,則其中風前後之簽名,自有因中風而產生筆跡特徵差異之可能,當無從以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林來成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林來成於五十七年間致上訴人之父即證人林來春之信函上之簽名不相似為由,即認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林來成之簽名非林來成所簽署。再者,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林來成簽名下之日期,「月」部分為大寫數字「十二」,按諸常情,「日」部分亦同為大寫數字,上訴人卻以該「四」字之右側筆劃向下延長為據,進而謂該「四」為阿拉伯數字「9」,亦非合理。
⑶、再查,證人丙○○○、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
蘭、林水泳、張光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公司確有召開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另證人張光彥則證述: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紀錄簿上股東「丁○○」之簽名,近似其父之簽名(原審卷216)。上訴人雖以證人丙○○○、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分為林來成之配偶、子女及婿媳,所為證言中就會議召開過程及表決方式有所出入,另證人張光彥曾以高價出售股權予證人丙○○○家族等情為由,主張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但查,證人丙○○○、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等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庭作證,距離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有十四年又八個月之久,如此久遠之期間要求證人丙○○○、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等人明確回憶並為無誤之證言,實屬過高之要求。自難遽認證人丙○○○、林宗昌、林宗華、林淑玲、胡慧滿、林淑珍、吳貞蘭、林水泳等人並未參與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
⑷、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成為警員退職,並無鉅資可供認
股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公司增資股款之銀行帳戶明細以供證明確有增資等情為由,主張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中所作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決議為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者,除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或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外,股東對於公司間之增資關係即因股東為認股之表示而發生,至於各股東是否已依決議內容繳足股款,為各股東是否得取得所認股之股份問題,與增資之法律關係存否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中所作成增資一百五十股,每股面額一萬元,溢價發行每股八萬元,除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並決議如未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前認股者,則由其他股東認足,股款並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繳足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本身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來成及證人林宗昌、林淑珍、丙○○○、胡慧滿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一節,縱認屬實,揆之前揭說明,充其量僅為各該股東是否能合法取得所應允增資之股份?或被上訴人公司能否請求各該股東依決議內容繳納股款之問題,核與系爭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中所作成增資一百五十股之增資決議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否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所為調取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紀錄之聲請,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並無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所為公司增資為六百股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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