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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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己○○聲請人乙○○共同代理人蔡文玉律師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94、212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甲○○、丙○○於91年1月3日毀損門鎖部分:
⒈被告甲○○、丙○○於91年1月3日晚間擅以工具撬壞告
訴人住處之鐵門門鎖乙事,除有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告證一之照片佐證外,並據在場目睹之證人乙○○於91年
6月14日警訊中及94年3月10日偵查中證述甚詳,已足證被告確有毀損犯行。
⒉被告甲○○、丙○○雖辯稱:91年1月3日伊等係以母親
吳羅阿雙 交給丙○○的1支鑰匙進入云云,然查,當日告訴人及證人乙○○既均在住處內,倘使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二人進入住宅,自會開門請其進入,又何須被告二人再以所持之鑰匙開門進入之理?況告訴人住處係有外鐵門及內木門兩道門,則被告辯稱其僅以其母交付之大門鑰匙1支即可開啟兩道門進入,有違論理法則,原檢察官未細究被告二人所述是否可採,自有違誤。
㈡就被告四人於91年1月4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⒈告訴人己○○所書函文內容僅謂:「要講道理,今天隨時
歡迎,如果只是比大聲,一樣不屑」,顯見告訴人只是表明不限時間可隨時與被告等人論理之意思,並無片言隻字表示要被告至其住處,原檢察官遽謂被告等人係接獲上開邀請函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已嫌無據。
⒉被告等無論主觀上是基於何因前來,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
,自仍不得強行進入。而被告等係以踹鐵門致把手凹陷之方式欲強行進入,不但有告證二之照片可參,證人乙○○已多次證稱,被告等確係以踹鐵門方式至其住宅理論,因一直發出巨響,伊不得以只好開門查看等語甚詳。而被告甲○○不但於乙○○開門時即強行闖入告訴人住宅,嗣並以腳踹傷告訴人,並於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等人出去時,被告等人仍大肆叫囂而留置不退去,致告訴人於遭受渠等非法侵入住處踢傷,又悍然不肯離去之害怕下,乃發生後續告訴人持刀自衛之情事,此有被告甲○○前委請律師發函所自述:「此際三弟夫婦竟又推擠吾等四人出門,故意將大門關上,致二弟足部遭門嚴重夾傷」云云,足證被告四人確有強行侵入告訴人住宅後,經告訴人等一再令其退出時仍留置不退,方有所謂推擠其四人出門之事。而鈞院92年易字第2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中,並已指稱:告訴人夫婦要求被告四人離去時,被告四人並無離去之意,仍在屋內爭執並拉扯,告訴人己○○為防衛自己及其夫之權利始有持刀恫嚇之言行,且直至最後係以推門方式始將被告等推出屋外,可見被告等仍留置告訴人屋內,告訴人等之居住自由亦正受其侵害並未排除,故己○○為排除該等不法侵害而有持刀恐嚇言行乃屬防衛過當,而丙○○於被要求退去時,本應及早離去,其竟以面向大門對推之方式退出,可見其不願離去之情已明,乙○○因面對丙○○現時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推門行為,核未過當云云。參以,卷附被告丙○○指稱其因此被門夾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傷勢位置乃右腳前方之拇指,並非腳後跟,益證明被告丙○○因強行留滯不退出而與乙○○面對面相互推擠,以致前方腳指遭門夾傷。原處分對上開證據資料隻字未提,對被告等留滯不退去之犯行,亦未調查及說明究有無構成該等犯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就被告丙○○毀損物品部分:
⒈查被告丙○○確有將告訴人餐桌上之藥罐、遙控器等物摔
落地上之毀損情事,不但有卷附告證八之相片及在場證人乙○○之證詞為證,並業據竹圍派出所員警 陳敬洲 於92年
3月26日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告訴人他們說他哥哥有踹門,且說東西是哥哥毀損的,後來有二、三位被告回到現場時,我好像有問地上東西是否他們弄壞的,他們說是他們弄壞的等語,嗣經告訴人己○○當庭補充陳稱係被告丙○○說是他破壞的,員警陳敬洲並供稱:印象中好像有這回事等語,況員警陳敬洲復謂:我當時與另一位員警前去現場云云,則原檢察官縱認陳敬洲指認並不明確,為釐清事實真相,自可再予傳喚該同行之另一位到場員警,詎原檢察官毫不調查,即遽為被告不起訴及駁回之處分,更嫌速斷。
㈣就被告甲○○傷害部分:
⒈查告訴人己○○於91年1月4日遭被告甲○○一進門即以
腳踹腹部,因而告訴人後退不穩,坐跌於地上,受有腹部挫傷及右手瘀傷等情,有告證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且告訴人就此基本事實之供述與證人乙○○偵查中所述,並無杆格之處。原檢察官卻僅憑已時隔1年半之久,且事出突然,致證人或有部分細節未及注意或記憶有誤,即遽認告訴人指訴全不可採,揆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自有可議。
⒉長庚醫院94年4月15日之覆函雖謂:病患之腹部挫傷於外
觀上並無紅腫、破皮及瘀青等明顯傷痕,惟其復謂:當時施予物理學檢查時,腹部呈現壓痛之病況,且經其診斷結果既判定為腹部挫傷及右手瘀傷,即足證明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惟高檢署之駁回處分書竟謂其與刑法傷害罪之為結果犯不相符合,已有違誤。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被踢腹部而坐跌於地上,因此手掌、手肘均有瘀傷,業據告訴人於92年8月14日偵訊中供述甚明,且直至三天後赴醫院診斷時尚留有明顯之右手瘀傷之傷害內容,並不違常情,原檢察官謂告訴人右手有瘀傷之傷害內容,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之手肘有瘀傷之傷勢不同,更與卷證資料不符。
⒊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一再指稱案發當日陳敬洲等二位
員警前來處理時,告訴人曾向渠等哭訴遭被告甲○○踢打之事,被告當時亦默認此事,為明實情,自亦可傳喚該二名員警就此查證。此外,被告亦曾跟親戚多人自承犯行並委其幫忙調解,亦有證人乙○○於92年2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及幫忙調解不成立後作成分家協議之證人 吳子秋 、黃秋蓮等人可證,原檢察官毫不調查,即逕謂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實難昭信服。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傷害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甲○○、丙○○於91年1月3日毀損門鎖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證人即雙方之母親吳羅阿雙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身體不好,住在乙○○家,乙○○曾將鑰匙交給伊,之後因甲○○、丙○○住在樓上,伊才將鑰匙交給丙○○,要渠等互相關照,在伊將鑰匙交給丙○○時,有交代甲○○、丙○○有事要去看一下,而伊交給丙○○鑰匙是在6、7年前,伊離開乙○○住處的時候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丙○○應係持有聲請人住處之鑰匙。而被告甲○○辯稱:因91年1月3日早上在工廠和聲請人乙○○談到房屋貸款之事,乙○○就情緒激動頭撞工廠鐵櫃受傷,伊有叫乙○○要去看醫生打破傷風,當天晚上因不放心乙○○傷勢,遂和丙○○前往按鈴察看,結果無人應門,只好以母親交付之鑰匙開門等語,被告丙○○則辯稱:91年1月3日白天在工廠時,和聲請人乙○○解釋房貸之事,乙○○就發飆,並用頭去撞工廠鐵櫃有流血,當時有叫他要去打破傷風,晚上回家後,伊先去按乙○○家的電鈴無人回應,擔心他出事,就去找被告甲○○,因5、6年前母親曾給過自己乙○○家的鑰匙,故拿鑰匙開門,有問乙○○有沒有打破傷風,他回稱會自己處理,渠等就離開了等語,則互核被告2人前開所辯就如何開門及為何進入聲請人家中等情,尚屬相符。再聲請人乙○○於偵查中亦自陳:91年1月3日早上,其在汽車保養廠內,以頭撞鐵櫃因而受傷,而被告2人於當晚至其住處關心,渠等在進入屋內後,一直待在大門邊,約有4、5分鐘,並詢問伊之頭部傷勢,經伊要求退去後即行離開等情。是被告2人基於同胞手足情,為察看聲請人乙○○之傷勢,在按鈴無人回應情況下,以母親吳羅阿雙所交付之鑰匙開門,亦合乎常情,自難謂被告等係無正當理由而進入聲請人住處,核與刑法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指被告僅以其母交付之大門鑰匙1支,如何能開啟聲請人住處之外鐵門及內木門2道門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上開鑰匙照片所示,該鑰匙明顯有2支大小、形狀不同之鑰匙,參以聲請人乙○○既係因證人吳羅阿雙與其同住時,為證人出入之方便,而將前開鑰匙交予證人,衡諸常情,應無交予證人僅能開啟聲請人住處外鐵門鑰匙之理,堪認被告丙○○所持有之上開2支鑰匙,應係分別用以打開聲請人住處之外鐵門及內木門,是聲請人就此所指,不足採信。再聲請人又指訴被告甲○○、丙○○2人於91年1月
3日晚間,擅以工具撬壞其住處之鐵門門鎖,並提出現場鐵門照片佐證,惟被告既持有聲請人住處鐵門之鑰匙,大可持鑰匙開啟鐵門進入,焉有以工具撬壞其住處鐵門之理,復無從由前揭照片之內容查悉聲請人住處之門鎖及紗窗毀損究係何人所為。是尚難僅以聲請人等之前開指訴,即逕認被告等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
㈡被告甲○○、丙○○、丁○○、戊○○於91年1月4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4人經隔離訊問當日案發詳情後,互核其所供相符,均供稱係接獲邀請函而受邀前往聲請人住處解決紛爭,被告戊○○、丁○○前往聲請人住處時,聲請人住處大門係開啟狀態等語,而查上開邀請函,係聲請人己○○為邀請被告4人討論包括房屋貸款在內之任何事情,要講道理,今天隨時歡迎,而由聲請人己○○所書立等情,業為聲請人等所是認。而依該邀請函文義所示:第1、2段係因土地抵押權設定所生糾紛之字語,第3段則陳述聲請人住處門鎖遭被告破壞之事,表明勿用小偷方式撬開他人家門等語,最末段則謂,要講道理,今天隨時歡迎,如果只是比大聲,一樣不屑等語。而聲請人己○○於偵訊中指述:因為被告怪我房屋貸款的事情,我寫這張是要和他們講清楚,只要他們方便不限時間,隨時可以找我和我先生,若他們要到我家談也可以等語(見
93偵續1字第29號第103頁)。準此,當時被告等主觀上應係為解決紛爭而前往,是聲請人等當時顯係為解決兄弟間有關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糾紛,進而同意被告4人先後進入其住處甚明,被告等既非屬無故進入,核與刑法侵入住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等於接獲上開邀請函後,便前往聲請人住處商談房屋貸款事宜,期間雙方有起爭執,被告甲○○說聲請人乙○○六親不認而與乙○○發生拉扯,被告戊○○、丁○○是在雙方發生爭執後才來勸架,且聲請人亦未要求被告等人退去,而係聲請人己○○到廚房拿菜刀,說「好膽別走,要將你們殺死」,渠等見狀即離去,被告丙○○離去時並遭門壓到腳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甚明且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等係於聲請人到廚房拿出菜刀後,旋即離去,顯無不法留滯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306第2項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丙○○毀損物品部分:
聲請人乙○○、己○○指訴被告丙○○涉有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現場照片數張為依據,惟被告丙○○始終否認上情,而觀諸前揭照片之內容,雖有聲請人所稱之藥罐破裂及藥粉散落於地等情,然究無法查悉係何人所為,要難謂與被告丙○○有何關連。而證人即91年1月4日晚上11時30分曾至聲請人等住處,處理聲請人與被告間糾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陳敬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2、3位被告回到現場時,伊好像有問地上東西是否他們弄壞的,他們說是他們弄壞的等語,然經檢察官訊問能否確定時,則又改稱不能確定,伊也無法確認是否丙○○有說東西是他破壞的等語,是證人即員警陳敬洲並未明確指認被告丙○○之毀損犯行,縱認聲請人與被告丙○○係於彼此爭執中致前揭物品掉落受有損害,被告丙○○亦乏毀損之犯意,是依證人陳敬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自無從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指檢察官可再予傳喚同行之另一名到場員警,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然證人陳敬洲係證稱:當時渠等2位員警至現場,只剩聲請人在家裡,他們只說他哥哥有踹門且說東西是哥哥毀損的等語,則依證人陳敬洲上開所述,證人陳敬洲與另一位員警係於案發後始至現場,渠等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是否涉有毀損犯行乙節並無法親自見聞,僅能依憑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即便檢察官傳訊同行之另一位員警,惟該名員警於案發當時既與證人陳敬洲同未在現場,自亦無從由其證述中得知被告丙○○究有無毀損上開物品,是原審檢察官未傳喚另一名員警,應無不當之處。本件既僅有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之指陳為真,自不得任意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甲○○傷害部分:
本件聲請人己○○指訴91年1月4日遭被告甲○○一進門即以腳踹其腹部,使之跌倒受傷,受有腹部挫傷及右手瘀傷等情,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核與同案其他被告於偵查中隔離訊問後證稱並未看見甲○○用腳踢己○○等語相符。而經隔離訊問聲請人乙○○與己○○有關被告甲○○如何對己○○為傷害犯行時,2人除「被告甲○○係以右腳踹己○○腹部一下」部分一致外,就被告甲○○如何進入屋內、聲請人己○○所在位置、如何跌倒、何時檢出傷勢、傷勢如何、有無與聲請人乙○○發生拉扯等所有事發過程之陳述則大相逕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己○○遲至91年1月7日始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右手瘀傷、腹部挫傷,然腹部外觀並無紅腫、破皮及瘀青等明顯傷痕,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4年4月15日(94)長庚院法字第0200號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己○○雖指訴腹部遭被告甲○○踹一腳,惟依上開長庚醫院函文所載「腹部外觀無紅腫、破皮及瘀青等明顯傷痕」觀之,聲請人己○○於偵訊中亦稱:腹部看不出有傷痕(見92偵續字第179號第47頁),則聲請人己○○是否確受有腹部挫傷即非無疑,亦與傷害罪因屬結果犯之規定,除須有傷害行為之實施外,更須因而發生傷害之結果不相符合。再聲請人指訴右手瘀傷之傷勢,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手肘有瘀傷之傷勢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聲請人前揭之指訴,即認被告甲○○有何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定被告等行為並未構成刑法之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既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採證推論不妥,而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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