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其附具其所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證據,且其所述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再審,亦已違背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為之之規定,有其提出之前開確定判決足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