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3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 林俊良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屢催未還,遂夥同其友人乙○○,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5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4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95年3月9日起),一同前往林俊良之嫂嫂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員林園藝公司」欲找林俊良索討債務,並連續向丙○○恫稱:「林俊良如果再不出面,就要找一些嬰仔出來掃一掃」(台語,即砸店之意)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甲○○承前恐嚇之犯意,獨自前往上開丙○○所經營之「員林園藝公司」,要丙○○之員工丁○○轉告丙○○,並恫嚇稱:「丙○○再不與我聯絡,就要找嬰仔來」(台語)等語,使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95年
5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詳95年度偵字第1083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業援引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外在環境及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前往告訴人丙○○所開設之「員林園藝公司」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因林俊良積欠伊180萬元債務,伊乃委請與林俊良之大嫂丙○○同住土城之友人甲○○先行前往丙○○所開設之「員林園藝公司」,拜託丙○○聯絡林俊良,伊並偕同甲○○前往該處2次,但均未出言恐嚇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因林俊良欠乙○○180萬元,乙○○拜託伊到丙○○的花店,打探林俊良有無回家或打電話回家,伊共到丙○○的花店4次,其中2次和乙○○前往,最後一次係伊獨自前往,伊還留下聯絡電話給丙○○,若林俊良回來時,請丙○○與伊聯絡,伊均未出言恐嚇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丙○○、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其歷次證述均相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第二次3月21日早上11點半,林小姐與陳先生一起過來,林小姐介紹陳先生是有公司執照之討債公司,如果林俊良不出來就要找一些嬰仔出來掃一掃(台語),第三次是4月1日早上10時40分在我花店門口碰到我,我一出店門口,他們就跟上來說要去找林俊良之媽媽出面,我有告訴他們說我婆婆生病,希望他們不要去找我婆婆,他說如果三天內不出面,就要叫一些嬰仔出來掃一掃(台語)。第四次4月12日早上11點42分到店裡來,因那天我不在店內,但她在店內等了二十九分鐘,因為我有裝監視器,我們就把她與我店員丁○○之對話情形錄下來,當時我店內尚有社區媽媽在上課」、「(檢察官問:當時在乙○○及甲○○一起來時,用台語說要找一些嬰仔來掃一掃是何人開口說的?)陳先生說的」、「(檢察官問:當時甲○○在做什麼?)他們二人一搭一唱。第一次時,她說全權由陳先生處理,她就在旁邊配合,她們的態度讓我很害怕」、「(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二人說要找嬰仔來掃一掃(台語)是要傳達什麼訊息?)我認為嬰仔(台語)是要找一些小流氓來砸我的店,我擔心我店內之藝術品會被毀損,第三次我一出門口就看到她們,心裡就更恐懼」、「(檢察官問:在這四次內你店內之丁○○共碰到她們幾次?)四次」、「(檢察官問:第二、三次乙○○所說的話是對著何人說的?是對著我說的」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核與經與證人丙○○隔離訊問之證人丁○○具結證稱:「林小姐我見過四次,陳先生我見過二次」、「第一次是林小姐自己來告訴我老闆娘即丙○○說她小叔有欠她錢,第二次與第三次林小姐及陳先生均有來,這二次,有一次是在門口,有一次是在公司內,我記不清楚是哪一次。在公司內那一次,說我老闆娘的小叔有欠她們的錢,要她小叔在幾天內與她們聯絡,不然要叫嬰仔來(台語),在門口那次,因為我有朋友要去買東西,我帶我朋友去,丙○○一打開門就看到被告二人在門口,我就與我朋友走了,我不知道她們二位跟丙○○說什麼。第四次只有林小姐來,丙○○不在公司內,林小姐要我幫他轉達老闆娘要與她聯絡,如果沒有就要叫嬰仔(台語)來」、「第四次林小姐還跟我說我老闆娘的小叔欠她的錢,我跟她說她應該去找她小叔,說到最後才叫我老闆娘要跟她聯絡,否則要叫嬰仔(台語)來」、「(檢察官問:對於嬰仔來(台語)這句話你主觀上之認知為何?)我的想法是認為她們會找壞人來」、「(檢察官問:你對這句話是否會恐懼?)會的」等語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出言恐嚇丙○○、丁○○無訛。
(二)其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四次我去她店內,剛好有一個老婦在那插花,她看到我就跟我說我又去那做什麼,之前我有看過她一次,我跟她說關她何事,我是要找丙○○的」、「(問:第四次時,花店內是否有個老婦很生氣說妳又來幹嗎?)是的,我第一次去花店時有碰到她」等語(均詳本院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3頁),倘如被告甲○○所言,其等至丙○○所營花店,均只單純打探債務人林俊良之下落,未曾以恐嚇之言語對待丙○○、丁○○等語為真,何以被告甲○○之前於花店所遇到之客人會於被告甲○○第四次到花店時,即生氣的質問被告甲○○又來花店作什麼,若非被告二人對丙○○、丁○○有上揭恐嚇行為,衡諸常情,花店客人斷無出言質問被告甲○○之理,此益證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被告二人確係因為催討債務,而以砸毀丙○○花店之事,出言恐嚇丙○○、丁○○甚明。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28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四)末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二人所為多次恐嚇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二人之各次恐嚇行為,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恐嚇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正犯等規定之變更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前揭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前述法律修正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原審雖未及比較,然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自毋庸撤銷原審判決),是被告二人所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