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後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販賣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甫因前述販賣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自當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專屬性,非一般得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因此而幫助他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5月初即同年5月12日前某日,持其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該男子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將某 陳代書 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之訊息,寄至甲○○之奇摩網站電子信箱,經甲○○點閱並填載姓名、電話號碼回覆後,該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第一銀行張經理」、「新店稽徵所洪課長」之男子即自97年5月8日起,陸續撥打電話詢問甲○○之身分資料、薪資與貸款用途後,向甲○○佯稱:因甲○○尚未服兵役,須經由特殊管道及向法院申辦強制執行公文,待繳交強制公文費用2份共42400元後才能貸款,且因其與第一銀行律師無交易往來紀錄,若要將其交易金額提高,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2日、13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現金39000、28000、28000元存入丙○○前揭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遂委請其兄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7年5月22日彰北台南彰字第0971039號函覆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查詢單(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前甫因販賣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達教化之效果而不改其惡行,繼續販賣其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他人之犯罪,助漲詐騙歪風之盛行,自屬可議,不宜再行輕縱,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