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丙○○為朋友,其二人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鳳宮」內,見甲○○一人前往拜拜,見有可乘之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佯稱:伊是 瑤池 金母代言人,可以替人解決一切事情,並稱在旁之乙○○係九龍三太子,法力 比伊強 ,電視台記者都有來採訪他,只要給乙○○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或刷卡購買等值之金飾,乙○○即可幫其解決任何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隨同丙○○及乙○○前往高雄市○○區○○街之「金信昌銀樓」,刷卡購買價值42,200元金項鍊1條及價值4,780元戒指1枚,隨即將上開金項鍊及戒指交付乙○○收受,乙○○並留下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並稱伊每月16日會在「三鳳宮」幫民眾辦事。嗣乙○○離去未久,又撥打電話向甲○○稱須再支付25,000元補財庫,甲○○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乙○○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金飾。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且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俱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前往金飾店購買金飾,嗣交由被告乙○○收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丙○○辯稱:當時並沒有向甲○○自稱是瑤池金母代言人,那是與別人在三鳳宮外的談話,後來她向乙○○問辦事,是談神明的事,我人在外面,要去買金飾也是甲○○說要去的,金飾是乙○○拿走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是丙○○與甲○○在談話,我以為他們是朋友,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甲○○買了金飾以後就順手拿給我,我就先拿著,我們離開後,我騎機車載丙○○回去三鳳宮,因為怕弄丟,就把金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在三鳳宮見甲○○前往拜拜時,由被告丙○○趨前詢以是否要問事,經甲○○應是,被告丙○○即佯稱是瑤池金母的代言人,可以替人解決一切事情等詞,並稱在一旁之被告乙○○法力強,是九龍三太子,曾有電視臺記者採訪,並遊說如給被告乙○○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就可以替解決任何事,並稱可以刷卡買金鍊跟戒指之方式代替,嗣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二人即與甲○○前往高雄市○○區○○街金信昌銀樓購買金鍊及戒指,並以刷卡方式支付47,000元,旋將該金飾交給被告乙○○,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被告乙○○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金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該金飾扣案可稽及其保單、對帳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
(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係甲○○自己要買金飾云云,然除有特殊原因,一般人自無購買貴重金飾並交贈他人之理。而本件係被告丙○○與甲○○先行接觸,嗣由被告二人帶領甲○○前往金飾店,並由被告乙○○與金飾店接洽購買,嗣後並由被告乙○○拿取該金飾,依其情節,甲○○指稱係被告二人以神明代言附體,可為其消災解厄等訛詞欺詐,致其陷於錯誤,乃刷卡購買金飾,並當場交付等語,自屬可信。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供陳係拿取該金飾是因為甲○○要捐作功德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與上開辯稱順手拿著云云,已非相合。而其並非三鳳宮主事人員,從事禮儀工作,亦經其自陳無誤,則若無施以言詞訛詐,甲○○何以甘願交付金飾,任作功德?足見被告二人否認施詐云云,均無可信。而其二人訛稱神明,互為唱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均輕,但意圖不法,藉他人心靈脆弱之際,施以詐術,誑稱神明,並因此詐得財物,犯罪後未真摯悔過,飾詞卸責,均無可取,惟二人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被告乙○○表演附身、交涉購買金飾、且為最後實際收取金飾之人,嗣並撥打電話要甲○○付錢補財庫,犯意較堅,情節較重,被告丙○○雖亦參與,但角色分擔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丙○○係初發偶犯,平日流浪在外,生活並非穩定,本件參與情節尚輕等情,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被告丙○○部分,仍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部分,則衡酌其為實際接洽購買金飾及收取之人,角色扮演吃重,參與情節較深,且從事禮儀社之工作,有正當職業,猶仍為本件犯罪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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