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計貳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行為時未滿20歲)與少年乙○○(另由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明知其2人於民國92年7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所拾獲之紙鈔26張係偽造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一)92年7月22日20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名稱之檳榔攤,由乙○○持其中1張偽造之1000元紙鈔向該攤販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因該檳榔攤販懷疑為偽鈔,致未得逞;(二)92年7月22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名稱之檳榔攤,由乙○○持其中1張偽造之1000元紙鈔向該攤販購買價值50元之香煙1包時,因該攤販無法找零,致未得逞;(三)9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由乙○○持其中1張偽造之1000元紙鈔向不知情之林 楊姬厚 購買價值50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並找回950元後離去;(四)於92年7月2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由甲○○持其中1張偽造之1000元紙鈔向不知情之 陳金蘭 購買價值50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並找回950元後離去。嗣於92年7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1000元紙鈔24張。另警員再據甲○○供述至上開 林楊姬厚 、陳金蘭販賣香菸處,扣得甲○○給付之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鈔各1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楊姬厚、陳金蘭於警訊中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楊姬厚、陳金蘭於警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1000元偽造通用紙幣26張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紙幣經中央印制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亦有中印發字第0960001521號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二)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各相關規定。
四、按中央政府自播遷來臺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其性質上係屬地方性幣券(大法官會議第63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中央銀行自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依行政院50年6月30日臺50財字第3979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大法官會議第99號解釋意旨參照)。嗣行政院於89年1月26日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89年7月1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2、6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5條第1項)。次按,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第12章偽造貨幣罪章之規定論處。且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硬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加以行使之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共犯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性質上已含有詐欺之成分,當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詐欺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使偽鈔破壞商業及金融秩序,損害民眾利益,惟念其行使之次數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1000元通用紙幣26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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