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近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復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現在執行中)。
二、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又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四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削尖吸管三支及注射針筒五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削尖吸管三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接
受觀察、勒戒,及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削尖吸管五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沒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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