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1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14,及其上同段建號178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1798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
646,原由訴外人 魏鏗燦 自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31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所有權,嗣於民國94年4月1日轉售予原告,於94年5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查上開高雄市○○區○○段建號1798號為系爭房地所屬「仁翔大中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為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該大樓住戶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使用定有分管契約,且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登記,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均較未購買者多登記約萬分之49之應有部分,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地下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第
11、27、58、60、62號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告丙○○、乙○○、甲○○、丁○○、己○○無占有權源,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分管協議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請求被告丙○○、乙○○、甲○○、丁○○、己○○應分別將系爭停車位上車輛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丁○○、己○○係分別於87年10月
8日、83年8月26日、83年7月20日,加價向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1、58、27號停車位。被告乙○○係向訴外人 藍添裕 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第62號停車位,該停車位乃藍添裕於83年7月20日向仁翔公司購得。另如附圖所示編號第60號停車位,則係訴外人 林東智 於83年6月22日向仁翔公司購得,於93年9月23日轉賣予被告甲○○。又被告五人為「仁翔大中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管,且基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共有人之身分,支付價金而分管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享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專屬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且知「仁翔大中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有分管協議,即應受讓分管契約之拘束。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1
4,及其上同段建號178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暨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1798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646(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3年12月13日出賣予訴外人 胡唱實 ,嗣於93年12月14日,魏鏗燦自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31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所有權,魏鏗燦再於94年4月1日轉售予原告,並於94年5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告丙○○、丁○○、己○○係分別於87年10月8日、83年
8月26日、83年7月20日,向仁翔公司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1、58、27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第62號及第60號停車位,係藍添裕、林東智分別於83年7月20日、83年6月22日向仁翔公司購買,嗣再分別轉售予被告乙○○、甲○○。㈢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1、62、60、58、27號停車位,現分別由
被告丙○○、乙○○、甲○○、丁○○、己○○占有使用。㈣兩造均為仁翔大中華(仁翔都柏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該社區於建造後出售時,其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者較為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者,在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798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
㈤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達成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協議。
㈥如本院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告同意每月每個停車位租金為1,50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㈡被告之占有權源為何及得否據以對抗原告?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為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份即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46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五人主張其均為「仁翔大中華」大樓之所有權人,亦均為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且分別直接或輾轉向訴外人仁翔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車位承購書、預定車位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承購車位證明書4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地下停車場,因原所有人仁翔公司以編定車位分別出售予共有人之方式,於各共有人間就特定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信。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惟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有使用之協議,如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權,即應以分管契約為準,而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準。是共有人如主張其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依分管契約專有使用之權,自應就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已分管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停車場而言,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得專用之停車位數量,雖以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一致為宜,以減少爭議,然分管契約原即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特定部分專用權之特別約定,並藉以排除民法第
818條之適用,則於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時,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權,即與應有部分之多寡無直接關連,而不能僅以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推認其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必享有專用權,亦不能推認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必無專用權。
2.經查:本件兩造與其餘「仁翔大中華」大樓區分所有人之間,就共有之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車位定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1、
27、58、60、62號停車位)係經約定由原告專用之事實,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就高雄市○○區○○段建號1798號即系爭地下停車場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46,並謂「仁翔大中華」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如有購買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則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應多登記約萬分之
49等語,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較被告5人為多而已,至原告依分管契約所得專用之停車位,其數量為何,所得專用之停車位位置是否確為被告現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尚無從由原告之應有部分證明之。至於原告主張「仁翔大中華」之住戶如有購買停車位者,均於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多登記約萬分之49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共有物之專用權,係來自分管契約,而非來自應有部分。原告迄未舉證本件分管契約確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事實,原告以其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主張其始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或專用權人等語,尚無可採。
㈡被告之占有權源為何及得否據以對抗原告?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有此情形,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對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即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同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且此種分管協議,係共有物使用權之約定,並非物權之移轉,自不以共有人間就有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為相對應之移轉登記為要件。
2.本件被告均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而被告丙○○、丁○○、己○○係於向訴外人仁翔公司購買「仁翔大中華」大樓專有部分時,分別加價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1、58、27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第62號及第60號停車位,係訴外人藍添裕、林東智分別向仁翔公司購買,嗣再分別轉售予被告乙○○、甲○○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確已依直接或輾轉向仁翔公司購買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之方式,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況被告依分管契約享有專用權之停車位編號及位置,業經出賣人仁翔公司明確記載於車位承購書、預定車位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及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停車位位置,核與被告現占有使用者相符,是被告抗辯其依分管契約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情,洵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既得依分管契約排除他人之使用,縱令原告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尚不得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而否定被告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享有之專用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依分管契約而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僅以其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主張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而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除車輛、返還系爭停車位,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慕瑩